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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170號原 告 黃淑賢被 告 楊恩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軍」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9、10月間,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海軍」。「海軍」前於110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伊佯稱:投資股票、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4時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3萬2143元至訴外人楊為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海軍」於同日14時5分許轉匯203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經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4時22分許提領3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海軍」,其餘款項則遭轉匯一空,被告並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

被告係與海軍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判決有罪,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9頁),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上開所為與「海軍」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遭騙系爭款項而受損害之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33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9頁)之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