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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181號原 告 王朝南被 告 陳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於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以提領運用之可能,竟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寄送予自稱「陳炳騵」之人,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更改為「陳炳騵」指定之密碼,供「陳炳騵」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伊遭詐騙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112年5月31日12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網路上辦理貸款,誤信「陳炳騵」為銀行貸款部門員工,且「陳炳騵」表示需提供帳戶作金流以利核貸,伊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配合變更密碼,伊並非詐騙原告匯款之人,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伊同為受害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代操股票投資為由

,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112年5月31日12時28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1、

99、103、105頁);上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判決被告有罪(見本院卷第220-1至220-24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95號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全案並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9頁)。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網路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亦無拿到任何好處云云,固提出關於辦理貸款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8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件影本為憑,惟查:

⒈由上可知,被告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包含

原告在內之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原告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共計5萬元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最終遭轉出一空,是於客觀事實上,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使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⒉社會上一般人均知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

,不得任意交付陌生人,或供陌生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辦理貸款應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或銀行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辦理貸款之流程;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借貸人充其量僅需告知銀行帳號以供款項撥入之用,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詎被告竟對於「陳炳騵」之真實身分未予查詢、確認,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及提供財力證明等核貸資料,僅為圖申辦50萬元小額貸款之利益(見本院卷第76頁),即輕率交付其名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目的係為「製造金流」(見本院卷第76頁),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及社會常情不符。

⒊衡諸被告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7頁),為國防醫學院畢業,

從事家醫科醫師職務(見本院卷第216頁),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揭所述正常貸款流程、方式等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而被告無視前揭異狀,逕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陌生人,須因此承擔遭人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將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被告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

㈣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將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不因是否由被告自行提領花用而有所差別。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日(於114年1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114年1月27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