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182號原 告 林蘭蘭訴訟代理人 林枝源被 告 林欽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9萬2,068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新北市新店區○○市場擺設攤位販售蔬果,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路19巷口前道路上,推動手推車運送蔬菜欲至其攤位之過程中,本應注意與其他用路人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推動手推車前行,以致碰撞行經該處之原告,使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0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自己跌倒,原告受傷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動手推車,不慎碰撞原告,使原告跌倒在地,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案部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㈡被告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疊放3箱蔬菜貨物之手推車推
至其攤位(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卷第56頁),惟辯稱其將手推車停在攤位前方,手推車並未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倒,原告受傷與其無關云云,然系爭刑事案件經勘驗員警於案發後據報到場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影片右下方顯示拍攝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勘驗內容為被告於員警詢問案發經過時,先向員警稱「她那個只是手ㄎㄟˊ(臺語,下同)到了一下下而已」、「ㄎㄟˊ到這個啦,三輪車啦」,員警詢問肇事者何人時,被告自承「嘿啊,我啊」、「這個啦,(轉身)我用推的,(再轉身)剛好她、弄起來,就倒了」、「那個,就那台推車啦」、「就ㄎㄟˊ到一點點而已」,對其為本案肇事者直言不諱,且詳為描述案發經過,復向員警告知其身分證號碼,表示若原告提出告訴時,願到場製作筆錄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4頁至第138頁),基於案重初供原則,上開錄影係員警於本件事故甫發生據報到場時所拍攝,斯時原告尚未提告,被告未及權衡利弊所為之陳述應較其事後之供詞更具真實性,則被告於員警詢問時非但未予否認,更當場模擬示範其推車碰撞原告之情節,復與原告所稱係遭被告手推車撞到右上臂,往左跌坐在地乙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推動手推車碰撞到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又觀諸原告於111年10月1日當日即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病名為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此有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該傷害核與其所述係遭手推車碰撞跌倒在地所可能產生之傷害型態相符,足認原告確因遭被告推動手推車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於推動手推車之際,未注意與其他用路人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有據。至系爭刑事案件所附原告受傷照片雖係原告事後於111年11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當天才拍攝(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08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惟由系爭刑事案件所勘驗案發當日即111年10月1日員警據報到場時之密錄器影像,及原告當日立即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等情,已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縱被告辯稱系爭刑事案件之照片都是事後補拍等語,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原告因而於111年10月1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入院,同年月3日接受左股骨髓內鋼釘固定手術,同年月8日出院,並陸續至骨科門診追蹤,共計支出醫藥費用1萬588元【計算式:110元+2,771元+103元+343元+168元+187元+75元+187元+112元+112元+75元+75元+1,440元+75元+1,440元+150元+10元+1,440元+275元+1,440元=1萬588元】,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同年3月3日分別至心臟內科及泌尿科看診各支出75元醫療費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因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顯然無涉,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萬58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2.購買拐杖及助行器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使用拐杖及助行器之需求,因而支出購買拐杖及助行器費用1,33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弘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參酌原告所受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並於111年10月3日接受左股骨髓內鋼釘固定手術,術後無法正常行走,確有使用拐杖及助行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購買拐杖及助行器費用1,330元,核屬有據。
3.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11年10月3日接受左股骨髓內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8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確有需他人看護照顧3個月即90天之必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尚屬相當,雖原告未提出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然原告既係由家人照顧,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天=1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小學畢業,現職家管,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於市場擺攤賣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13年度申報所得1千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於113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登記有車輛及房屋,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26萬1,918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萬588元+購買拐杖及助行器費用1,33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26萬1,9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萬1,9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計算方式 1 醫藥費用 1萬738元 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醫療費用收據之加總 2 購買拐杖及助行器費用 1,330元 本院卷第75頁發票金額之加總 3 看護費用 18萬元 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90日 4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共計 39萬2,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