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184號原 告 郭之穎被 告 蔣立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曾聲請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因家庭生活經濟及照顧小孩、家事分工等事宜於住處與伊發生爭執,竟揮拳毆打及踹擊伊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伊受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腰側挫傷、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已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並侵害伊之人格、身體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看不出原告鼻子骨折,原告所稱鼻子骨折,是原告自傷、自殘、假裝,藉以誣賴伊,伊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縱伊應負侵權責任,伊曾匯款10萬元給原告,且法院調解離婚時,原告已拋棄對伊之所有請求權,原告之本件請求,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害負侵權責任,被告雖否認之。查:
⒈原告與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兩造住處發生爭執之
原因、與被告二人間之相對位置、其等間之互動及談話內容、遭被告毆打踹擊之方式、部位及過程等主要情節,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下稱該刑事案件為系爭刑案)之警詢及一審結證所述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下稱偵33517號卷)第12頁、北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卷第74至75頁〕,始終如一;原告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前往就醫,經醫師於案發後約1小時診斷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為憑(見偵33517號卷第31至37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位置與原告前所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與情狀亦屬相符;而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踹擊原告致受有系爭傷害,復經北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92號、第993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見附民卷第5至16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踹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並非無稽,應堪信取。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之外觀看不出有骨折,系爭傷害是原告為誣
賴其出手毆打而自傷云云。惟骨折是指骨骼得連續性遭到破壞,通常是由於外力撞擊而弱化所引起,必須經由醫師檢查診斷方能確診,被告依外觀逕為判斷原告無鼻樑骨折,乃自行推論之詞,並非可採。又系爭傷害遍及頭臉部、肩頸部、腰部及足部等部位,原告應不至於短時間內即自傷致此,且原告所受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並非單純表淺劃傷,當是施以相當之外力所造成,倘原告僅為誣賴被告而自傷,衡情亦無對己施加重手之必要,系爭傷害即難認是原告自傷所致。況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已供稱:伊在原告先動手後,就徒手往原告的手臂揮打、格擋;當天原告打伊手臂也有踹伊,伊也有打原告等語(見偵字第33517號卷第41頁、第46頁),可見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原告,更徵被告所云原告自傷之抗辯為不足採。
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責任,
於法即無不合,洵堪採之。㈡又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原告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竟遭被告不法侵害,並致成傷,精神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並毆打踹擊原告之經過、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堪認適當。
㈢雖被告另辯以其曾匯款10萬元給原告,且兩造經法院調解離
婚時,原告已拋棄對其全部之請求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然關於該10萬元匯款,原告陳稱是本件違反保護令致其受傷前之其他傷害事件之賠償金,依被告所提存款帳戶查詢(見本院卷第103至129頁),確是112年1月至12月之匯款,自難認是本件之損害賠償。另綜觀原告所提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離婚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知兩造是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與會面交往、扶養費、代墊扶養費,暨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進行調解,第4點所載原告所拋棄之請求權,自以此為範圍,而不及於本件因違反保護令與傷害原告身體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至
被告聲請調查原告領取之各項補助(包括育兒津貼、受暴婦女津貼),與本件違反保護令與傷害之損害賠償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