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13號原 告 藍珮禎(原名藍文婍)被 告 吳素芳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依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張睿德(副理)」(下稱「張睿德」)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張睿德」表示被告需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即可申辦貸款等詞。竟為圖「張睿德」所稱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1日依「張睿德」之指示,就其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鎮鑫門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睿德」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伊於112年2月6日下午2時許,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伊依指示操作「Engine6tw」網站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位於屏東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伊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依「張睿德」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35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伊實際上沒有拿到錢,還已經被判刑做勞務,沒有錢可以賠償,伊亦係被害人,目前需照顧伊母親,都靠朋友救濟。目前系爭帳戶已凍結而無法提領款項,全部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還有150多萬元都在系爭帳戶,原告可以直接去申請領取。再者,原告並不認識伊,不知為何將錢匯入伊之系爭帳戶,原告應向叫她匯款之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存摺封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及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12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第133至1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入款項之用,待原告匯款後,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5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目前是否有資力可給付原告之請
求,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並無相關。另原告尚未聲請發還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1頁),其所受損害並未獲填補或賠償,自無從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