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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130號原 告 張文琪被 告 顧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13號),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其請求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加入好友,佯稱介紹瞭解投資國際黃金並邀請進入投資群組,佯裝帶原告申請操作、投資獲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9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將原告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匯,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於準備程序到院陳稱:伊現在經濟能力無法賠償,且這件刑事案件伊沒有拿到錢,伊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匯款之手機擷圖、原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4、92至98、102至121頁),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9頁、限閱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7頁),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受詐騙所交付之匯款15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於113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