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131號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陳郁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14號),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開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出生)於事發時為少年,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崴宇(原名詹英凱)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三重組組長,伊因加入以詹崴宇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於109年8月27日未將該集團詐騙訴外人陳東樑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32萬元全數繳回,致詹崴宇心生不滿,遂與被告、訴外人徐偉翔、少年甲○○、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堤道,由詹崴宇指揮被告、徐偉翔、甲○○、乙○○(上五人合稱為詹崴宇等5人)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多處傷口(7×1.5公分、9×1.5公分、3×1.5公分、5×1.5公分)及左上臂瘀腫(8×8公分)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等情,伊計受有24萬元之慰撫金損害,扣除其他共同侵權人徐偉翔、甲○○和解所賠償12萬元,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按本件原告僅就刑案認定被告犯傷害罪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就刑案認定被告犯強制罪部分,則捨棄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06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經查,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2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認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下稱第190號偵卷〉第131至13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下稱第134號偵卷第477頁;刑案一審卷第108頁),核與原告、甲○○、徐偉翔於刑案之證述相符(見第134號偵卷第8
8、140、253、288、359、458頁;第190號偵卷第144、190、207、222、359、409、427、978、980、1625頁);並有原告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9年8月30日第1090275號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考(見第190號偵卷第393至3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原告確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他人所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事發時伊僅將原告推倒在地上,並未造成原告受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遭其他人毆打所致等語,並於刑案二審時否認對原告為傷害犯行,惟查,共犯甲○○於刑案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被告有用拳頭打原告等語(見134號偵卷第142、288頁);徐偉翔於刑案警詢時亦供稱:被告有出手毆打原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8頁),且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對原告為傷害犯行,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乃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與詹崴宇、徐偉翔、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與其他共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詹崴宇等5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多處傷口(7×1.5公分、9×1.5公分、3×1.5公分、5×1.5公分)及左上臂瘀腫(8×8公分)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此有原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第190號偵卷第393至399頁),且原告稱事發時在頭上縫了4、50針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在便當店工作,月薪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曾在超商、寵物店工作,月薪3萬3千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刑案審判程序筆錄、稅務T-Road資訊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277頁;刑案二審卷第133頁;本院個資卷第15至21、25至31、61頁),並審酌詹崴宇等5人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係因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未將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所得全數繳回而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詹崴宇等5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㈣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詹崴宇等5人係共同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詹崴宇等5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關於詹崴宇等5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詹崴宇等5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3萬元(計算式:15萬元÷5人)。又徐偉翔、甲○○於另案損賠事件(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25號)審理時,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徐偉翔、甲○○已依約給付12萬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和解筆錄為證(見附民卷第37、38頁),依法該已受償之12萬元部分債務消滅,而觀諸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徐偉翔、甲○○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等應分擔額,原告並無任何免除對其2人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被告就尚未清償即所餘3萬元部分仍不免其連帶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所受15萬元損害,扣除其與徐偉翔、甲○○成立和解獲償12萬元債權後,被告應就其餘損害3萬元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為3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3頁),則其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