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40號原 告 陳憶茹被 告 李泓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68號),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資料告知LINE暱稱「志斌」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8日起,利用臉書及LINE與伊聯繫,佯稱工作測試設備需招標金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另於112年7月21日匯款3萬元至系爭永豐帳戶,致伊受有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找工作過程中遭詐騙,致帳戶被他人使用,原告亦應負一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筆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第44、52、254至
256、301至321頁),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本院前開字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簡易字卷第7至18頁),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應負一半責任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