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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43號原 告 孫偉中被 告 游媛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04號),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管領,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宗」之成年人(下稱「林明宗」),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112年6月17日起,透過臉書結識伊,並向伊佯稱可至投資軟體「元捷」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轉出朋分花用。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洗錢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之成年成員詐欺伊,致伊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前述手法詐欺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復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洗錢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