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44號原 告 葉柏漢

陳昀培被 告 莊盈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3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柏漢新臺幣柒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昀培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葉柏漢、陳昀培(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登記設立之獨資商號「莊漾漾水果行」(下稱系爭商號)大小章及個人雙證件等資料(下稱系爭商號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訴外人謝任哲辦理電信門號使用,並約定後續如成功開通1支電信門號將再給予300元報酬,謝任哲取得系爭商號資料後,以系爭商號名義向訴外人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前揭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驗證支付帳戶/遊戲帳戶/蝦皮公司帳戶,或作為申請金融帳戶/支付帳戶,或作為註冊、修改EZWAY帳號,或作為街口支付帳戶之認證行動電話門號,或作為於貨運站收受提款卡之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等用途使用,嗣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該匯款金額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交付系爭商號資料及提供手機門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前揭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葉柏漢7萬0,014元,應給付陳昀培7萬9,98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商號資料以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謝任哲辦理電信門號使用,並約定後續如成功開通1支電信門號將再給予300元報酬,謝任哲則以系爭商號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前揭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驗證支付帳戶/遊戲帳戶/蝦皮公司帳戶,或作為申請金融帳戶/支付帳戶,或作為註冊、修改EZWAY帳號,或作為街口支付帳戶之認證行動電話門號,或作為於貨運站收受提款卡之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等用途使用,嗣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該匯款金額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損害,而被告交付系爭商號資料及提供手機門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3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至309頁)、葉柏漢所提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1、333、335頁)、陳昀培所提交易明細查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可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13、33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葉柏漢7萬0,014元,應賠償陳昀培7萬9,987元,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賠償葉柏漢7萬0,014元,應賠償陳昀培7萬9,987元,核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葉柏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114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昀培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1、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葉柏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應於114年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陳昀培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應於113年7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葉柏漢7萬0,014元,應給付陳昀培7萬9,987元,及給付葉柏漢部分應自114年1月24日起,給付陳昀培部分應自113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驗證帳戶門號 1 於111年月23日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電話中向葉柏漢佯稱神腦國際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致葉柏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4日15時39分 5萬元 愛金卡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 111年10月24日15時41分 2萬0,014元 2 於111年12月26日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電話中向陳昀培佯稱Ann's女鞋網站被駭,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解決等語,致陳昀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6日20時48分 2萬9,987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111年12月26日22時15分 5萬元 盜用陳昀培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申辦icash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上述富邦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icash帳戶,再將該icash帳戶5萬元轉入詐騙帳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