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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45號原 告 林生榮被 告 陳桃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某詐欺集團成員「陳老師」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原告乃發訊息詢問,該人將原告加入社群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由自稱「孫婉婷助理」之人請自稱「游經理」之人將原告加為LINE好友,「游經理」於112年5月17日對原告佯稱:下載APP並申請加入會員,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審簡易卷)。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本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業經被告於新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院卷、影印卷宗外放),核與原告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52號卷第127至133、139頁、影印卷宗外放)。則據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50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依法於114年2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