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46號原 告 郭義隆被 告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22號),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其請求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請求金額為4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臉書名稱「冷火」、「阿富」、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訴外人莊朝順(下逕稱其名)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嗨」於112年4月9日前某日,向訴外人蘇献彬(下逕稱其名)表示欲收購其銀行帳戶,蘇献彬即依「小嗨」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交易,由莊朝順接待並將其帶往該旅館303號房,再由被告向蘇献彬收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馨雨」向原告佯稱參加投資項目,需依指示匯款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3日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將原告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匯,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被告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第9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共同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4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7日【按附民卷內查無被告簽收起訴狀繕本之資料,則應以被告於115年1月6日收受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之日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