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47號原 告 陳紹誠被 告 韓傑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36號),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伊與其已辦理離婚登記之前妻即訴外人許心瑗交往,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未經伊之同意,擅自進入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12樓之住所之樓梯間,侵入與伊居住安全密不可分之住宅一部分,嗣經伊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置之不理並滯留樓梯間數分鐘,才搭乘電梯離開(下合稱系爭行為),已侵害伊之居住權,造成伊出入住宅不安之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侵入原告住宅,但沒有看到原告本人,也不認識他,未對原告造成傷害或損失。原告在伊跟許心瑗離婚前,即與許心瑗間舉止親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原告主張系爭大樓設有保全人員負責管理外來人士進出,非供大眾任意進出,伊與母親共同居住在系爭大樓12樓住所多年,被告竟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擅自搭乘電梯進入原告位於系爭大樓12樓住所之樓梯間,經原告要求離開,被告未為理會,滯留樓梯間數分鐘才離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2月11日當日系爭大樓1樓大廳及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為憑(本院卷第107至111頁),顯示被告於同日14點42分搭乘電梯上樓至系爭大樓12樓樓梯間,遲至14點57分再搭乘電梯下樓離開,過程約有15分鐘。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下稱1127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原告於該刑案結證:我聽到敲門聲打開門,被告說他是許心瑗老闆,但我不認識他就要把門關上,被告就用力推,不願意離開;我把門關上隔了1、2分鐘再打開門,請他離開,被告講很多東西,我只能「是是是、好好好」回應,因為我希望他趕快離開;我再開門到他離開這中間大概5至10分鐘等語(該卷第124至125頁),及證人即王彩虹於同案結證:我是系爭大樓管理員,如果有訪客來我們會問要做什麼;原告跟他媽媽一起住系爭大樓4、5年等語(該卷第129至130頁)足憑。再查,被告自認:伊有侵入原告住宅樓梯間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經1127號案件判決認定被告有系爭行為,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有本件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可稽(附民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7至1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大樓12樓為上訴人與其母親多年共居之住所,被告未經允許,擅自進入該住所樓梯間,經原告請其離去仍滯留約5至10分鐘,足使原告出入心生不安,侵害原告之居住隱私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為博士畢業,目前從事健康醫療相關工作,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分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2頁);原告於臺灣名下資產約437萬元,所得總額約2萬元,被告名下資產約150萬元,無所得,兩造均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個資卷),併斟酌被告不法侵害手段及原告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該繕本係於114年5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