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易字第252號原 告 蔡岳翰被 告 張光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所明文。當事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原告在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原告已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以1萬元達成調解,此有該法院檢送之114年度司壢簡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可憑,並有桃園地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13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505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第176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比對(前開調解筆錄、起訴狀、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見外放影印卷),復經原告表明本件請求已經調解成立,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5、51頁)。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得重複起訴。縱令被告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亦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再對被告訴請賠償,難謂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