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54號原 告 賴秀銀被 告 劉伯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8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30,000元本息(原附民卷第9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卷第5頁),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20,000元本息(本院卷第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9時50分,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現金19,000元、21,000元、金項鍊1條、結婚金飾套組,下合稱系爭財物),致伊及訴外人徐鈺婷、徐賢德、徐福君(下稱徐鈺婷等人)受有損害,合計320,000元。徐鈺婷等人已將其等財物遭竊所得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竊盜犯行,且原告就金飾遭竊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入伊前開住宅竊盜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75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審理後,認被告構成累犯,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28日商品說明書1張、同年1月27日金飾保證卡2張、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4
4、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相關證據另影印存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徐鈺婷等人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然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其所有,且為其所騎乘,原告住處於上揭時、地遭人侵入、竊取財物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86、87頁),比對原告住處於111年9月5日上午9時至10時遭竊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下稱行竊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5075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95頁〉、同日晚間7時45分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稱路口照片,偵卷第95頁),與被告於同年9月15日經警拘提到案時之照片(下稱拘提照片,偵卷第109至115頁),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為路口照片中騎乘系爭機車之男子(偵卷第179至180頁),該路口照片顯示被告著短袖上衣、藍色長褲、斜背黑色背包於身體右側,拘提照片中被告著短袖上衣、藍色長褲、戴眼鏡、白色口罩、深色鴨舌帽,並經警扣得黑色愛迪達帽、黑色背包,核與行竊照片中行竊者著短袖上衣、藍色長褲、斜背黑色背包於身體右側、戴眼鏡、白色口罩、黑色愛迪達帽等外觀相符,且被告之身型亦與上開照片中之行竊者相仿,可認被告確有侵入原告家中行竊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
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參照)。審酌原告於111年9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財物遭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製作詢問筆錄,並表明遭竊取系爭財物,其於製作筆錄時對於所失竊之財物當印象深刻,無刻意誇大損害之必要,且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對此亦未予爭執(偵卷第31至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4號卷第87頁),參酌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起訴時所提111年1月28日商品說明書1張、同年1月27日金飾保證卡2張(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財物於111年9月5日遭竊可採。又依前開說明書及保證卡所示,金項鍊1條重量為1兩3分3厘(即10.33錢)、結婚金飾套組重量分別為5錢4分9厘、9分4厘(合計為6.43錢),經本院職權查詢113年6月20日牌告黃金賣出價格,每錢為9,400元至9,560元間,有展寬貴金屬、詠信黃金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3至97頁),則以前開牌告金價之平均數9,480元〈=(9,400元+9,560元)÷2〉計算,原告失竊之金項鍊1條、結婚金飾套組價格各為97,928元(=9,480元×10.33錢)、60,956元(=9,480元×6.43錢),另加計現金4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98,884元(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8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遭竊財物 本院認定 1 原告 現金19,000元 19,000元 2 原告女兒徐鈺婷 現金21,000元 21,000元 3 原告配偶徐賢德 金項鍊1條 97,928元 4 原告兒子徐福君 結婚金飾套組 60,956元 合計 320,000元 198,8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