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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6號原 告 徐清龍被 告 郭政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新竹市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王子威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暱稱「王子威廉」之人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暱稱「王子威廉」之人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伊詐騙,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訴外人陳品妘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伊遭詐騙所匯款金額全數轉匯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其後復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前揭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詐騙非伊所為,伊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61、86頁):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新竹市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暱稱「王子威廉」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暱稱「王子威廉」之人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暱稱「王子威廉」之人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詐騙集團即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金額全數轉匯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其後復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㈡被告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王子威廉」之人行

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下稱第307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判決(下稱第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㈠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王子威廉」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金額全數轉匯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其後復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王子威廉」之人行為,經第307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第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81號【下稱第8481號】卷第8至11頁),且有款項流向一覽表(見第8481號卷第22、23頁)、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8481號卷第24、25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8481號卷第35、36頁)可據,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極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更不輕易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以免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常識,且主管機關近年因應詐騙猖獗,已大力宣導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據此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媒體亦廣為報導相關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詐騙新聞,一般社會大眾已知悉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危險性,而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判斷能力無異於常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其主觀上對於交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王子威廉」之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恐遭他人不法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實有所預見,其仍選擇交付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其顯對於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縱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亦可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交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王子威廉」之人,已有幫助暱稱「王子威廉」之人及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可資確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王子威廉」之人,致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而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助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72號卷第5頁)即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附表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0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0日12時1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20日10時49分許 5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