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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61號原 告 AW000-A112191(B女)被 告 李貽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36號),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妨害性自主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趁伊在急診000號病房內休息時,竟潛入該病房,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伊意願,強行親吻伊,並強行將手伸入伊上衣內摸伊胸部,且試圖褪去伊外褲及內褲,伊趁隙掙脫後,旋即衝出病房向值班護理人員求救,被告始返回其病房。嗣伊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經鈞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均無意見,惟原告求償金額太高,且伊認為不應加計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

偵訊中指述在卷,且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刑事法院審理之陳述足稽,及證人即護理人員汪勇嫻偵訊中證言足參(本院卷第95至122頁),被告因前述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7至11頁),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刑案全案卷宗查閱無誤,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亦無爭執,原告前揭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然觀諸原告於警詢時提及其事發後覺得非常害怕,不敢繼續住院,請家人協助辦理出院等情(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被告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強制猥褻行為,使原告害怕不安,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高職餐飲科畢業,經濟狀況不佳(係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有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個資卷),暨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之期限可據,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5年1月9日由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