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64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蕭告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孟哲律師被 告 鄧承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7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上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被害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辨識原告身分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門市之男女共用廁所,放置具有錄影功能之錄影筆於馬桶上方置物架,欲拍攝包含伊在內之不特定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伊及時發現而未得逞。被告前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告之行為已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略以:伊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隱私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攝錄性影像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隱私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現場照片、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告之扣案手機、隨身碟、錄影筆內檔案所製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錄影筆外觀所製勘驗筆錄暨照片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7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9至41、61至64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69至72、7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被告於系爭刑案亦坦承於前述時、地將錄影筆放置在馬桶上方之置物架上(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2至33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8頁),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綦詳,堪認屬實。可見被告確對原告為上開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之不法侵害隱私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為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業如前述,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查原告於案發時為24歲、副學士畢業,任職於餐飲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畢業證書、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5、95至97、123頁);另被告為29歲,大學畢業,從事兼職工作,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個人基本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89至93、109頁),並參酌被告係在星巴克門市廁所以放置錄影筆攝錄如廁者隱私部位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隱私,對個人利用公共設施之安全及權利之危害非輕,惟經原告發現而未遂等,及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