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65號原 告 楊貽琛被 告 李煥業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即應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其住處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與伊發生口角爭執。
竟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3公分×2公分)、左臉瘀傷(4公分×3公分)、鼻瘀傷(1公分×1公分)、上唇瘀傷(1公分×1公分)、人中瘀傷(1公分×1公分)、右前側小腿瘀傷(4公分×3公分)、左上眼瞼瘀傷(3公分×1公分)、右上臂背側擦傷(13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右上臂背側瘀傷(10公分×6公分)、右足瘀傷(15公分×7.5公分)等傷害,且伊身上所著藍色短袖運動衣(下稱運動衣)亦於遭毆打之際,被刮破18個洞而遭毀損。伊因檢查傷患,支出驗傷費1,590元,眼球檢驗支出400元。又伊因上開傷害事件涉訟,支付列印費、影印費1,369元、閱卷費用500元。連同被毀損之運動衣價值500元,均為伊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另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失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實因原告於事發時地,持武術刀、劍、木棍及三叉戟等危險器械,至伊住處拍門咆哮,並於伊下樓應門後,先以袋中長物戳擊伊頭部,隨後抽出三叉戟朝伊攻擊,並用力咬傷伊手部,伊遭原告突然暴力威脅之「現在不法侵害」,且手無寸鐵,僅能徒手進行防衛,盡力撥開原告武器並避其攻擊,應屬正當防衛,得阻卻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影印、列印、閱卷等費用支出,因未記載屬何案件所需支付之費用,自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伊否認原告當日穿著運動衣,該運動衣之毀損與伊之行為無涉。原告眼球檢驗費用,亦未證明與原告之傷勢有關,亦無理由。再者,原告當日主動攻擊伊、大聲叫囂,且具有明顯武力優勢,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因於事發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3公分×2公分)、左臉瘀傷(4公分×3公分)、鼻瘀傷(1公分×1公分)、上唇瘀傷(1公分×1公分)、人中瘀傷(1公分×1公分)、右前側小腿瘀傷(4公分×3公分)、左上眼瞼瘀傷(3公分×1公分)、右上臂背側擦傷(13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右上臂背側瘀傷(10公分×6公分)、右足瘀傷(15公分×7.5公分)等傷害。被告因犯刑法傷害罪,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202號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驗傷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刑事判決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66、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施以侵權行為,須給付原告損害賠償5萬4,359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兩造之鄰居呂靖於刑事偵查程序,在警詢時證稱稱:其在家中有看到兩造在互推爭執,聽到是因為貓飼料之問題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與原告於警詢中指訴:因被告疑似在其家貼條子說其將貓飼料丟在被告家附近,但貓都不吃,其敲被告家門找被告理論,被告一下來就推其,然後開始打其臉,一直打頭、臉部,主要為左邊顴骨、後腦,右腳小腿也有受傷等語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亦自陳:其因突遭原告持械襲擊,曾為應對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對於兩造於事發當時,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左側頭顳部、左臉、鼻瘀傷、上唇、人中、右前側小腿、左上眼瞼、右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瘀傷、右足受有瘀傷、擦傷等傷害,並不爭執如上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當場與原告肢體推擠行為,係被告成傷之原因,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據。
(二)雖被告辯稱原告事發當日深夜10時47分許,持武術刀、劍、木棍及三叉戟等危險器械前往其住處拍門咆哮,並於其下樓應門後,先以袋中長物戳擊其頭部,隨後抽出三叉戟等危險武器朝其攻擊,並用力咬傷其手部,其當下所採取應對行為,均屬防止遭原告不法傷害所為必要行為,顯屬正當防衛,應得阻卻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49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係於自宅前應門之際,而與原告發生衝突,衡情可以立即閉門或離開該處以避免衝突擴大,卻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成傷,已難認其對原告施加傷害行為合於必要之程度。再者,因原告係持械與被告爭執如上述,倘被告欲排除侵害,至多損及器械或原告之手部,然原告受傷部位卻多集中於頭部、臉部或小腿處,亦難謂係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是項所辯,應不可採。
(三)承前所述,被告之傷害行為應成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就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1、驗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至醫院驗傷,受有支出驗傷費1,590元之損害,並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3紙為證(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19、21頁)。被告對上開收據真正並不爭執。此部分主張,並無不合。
2、列印費、影印費;閱卷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告間有訴訟之必要,但家中無印表機、影印機,須至全家便利商店之雲端列印、影印;且曾至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閱卷。分別支出列印、影印費用1,369元、閱卷費用500元等情。並提出單據18紙為據(見附民卷第25至33頁)。惟為被告否認單據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未對單據真正更舉證以明,是項主張,自屬無據。
3、毀損衣物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其同時毀損其藍色運動衣(下稱系爭運動衣)1 件,應賠償500元云云,提出照片4 幀及系爭運動衣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被告否認於事發當時有毀損原告之衣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並未就其遭被告毆打當時確穿著系爭運動衣,且系爭運動衣同時為被告所毀損,舉證證明真正。原告僅以其所有衣物有破損痕跡,即指述係被告所毀損云云,自未可取。
4、眼球檢驗費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傷害後,因擔心眼球病變,故至醫院檢驗,作眼底檢查,支出費用,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臺安醫院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然原告自承其於事發後,並未感覺眼球不適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原告在刑事偵審中所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眼球之傷害,有該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可見該部分檢驗費用純係為免除原告主觀對於身體可能受損之疑慮而支出,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5、精神慰撫金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之精神自受有損害,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按摩師,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資產;被告大學肄業,每月收約3至4萬元,有為現值3萬元之投資。
原告聲稱遭被告毆打後,心中即有陰影,其會儘量避開被打所在,晚上常做惡夢,亦不敢餵食貓咪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則謂原告主動攻擊被告,且攜帶武術刀、劍、木棍及三叉戟等危險器械,被告當時手無寸鐵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5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萬元請求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萬1,590元(驗傷費1590+精神慰撫金10000=1159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行為本無從約定給付期限。原告既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有被告於114年6月13日簽收之起訴狀足按(見附民卷第3頁),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請求自送達之翌日(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七、被告以其另案訴請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法院判決准許其請求,得向原告請求賠償2萬910元,因關於本件之賠償,與原告互負債務,故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且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235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被告係基於故意,對原告為毆打之侵權行為如上述,該部分抵銷,自不生效力。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590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