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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66號原 告 邱光甫被 告 黎芯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黎芯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仍基於幫助訴外人即其前夫黃祥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提供予黃祥益,再由黃祥益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雅婷」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科文雙融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3時55分許、22時39分許,各匯款3萬元共計6萬元至被告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該款項旋經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幫助黃祥益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致原告遭黃祥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受有6萬元之損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2頁),並經核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無庸再予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