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8號原 告 趙世瑋被 告 徐妮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妮萱將不知情友人羅千惠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千惠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等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士,幫助其詐欺取財及洗錢。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下載「Sftimo」APP儲值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羅千惠帳戶,以致受損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並未為本案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兩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詐騙集團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65、73-77頁),核與原告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61-164頁),堪信原告在112年4月18日遭詐騙20萬元。
㈡原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轉帳10萬元至羅千惠帳戶
一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號移送併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事件審理(見附民卷第21-27頁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見附民卷第29-47頁判決書)。檢察官與被告均上訴,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113年7月4日審判程序,不爭執原告112年6月2日警詢指述遭到詐騙20萬元情事(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刑案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益證原告於112年4月18日遭不詳詐騙集團人士詐騙20萬元,被告為幫助詐騙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幫助詐騙行為,受有損害2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附民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