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00號原 告 林碧梅訴訟代理人 張銀珊被 告 黃柏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申請設立「維宏鐵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張承宏」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成員,供該詐團提領贓款使用。系爭詐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9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有罪。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均為伊遭騙系爭款項而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伊所受5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前以書狀答辯略以:伊係受「張承宏」所騙而申設「維宏鐵件企業社」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係「張承宏」提供予系爭詐團使用,並非伊提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所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有罪,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1頁),已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系爭詐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遭騙50萬元而受損害之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卷第5頁)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