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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01號原 告 呂姵罄被 告 莊枝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前員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掌摑伊,並推倒伊在地,致使伊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7萬元(50日×1,400元=70,000元)、㈡慰撫金20萬元,合計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有掌摑原告之行為,並稱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推倒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故意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徒手掌摑其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於警詢中稱:被告懷疑其離職後將其他員工一同帶離被告所經營之人力公司,因此找其理論工作上的爭議,最終被告與其發生口角爭執,隨後被告先徒手閃其耳光導致其跌倒在地,接著又徒手攻擊其數次,當時因為其跌倒撞到頭部,導致後續詳細攻擊情況記不清楚,最後在場之前同事將其拉出去,避免其再度受到被告攻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於偵訊中稱:其是做人力派遣工作,之前在被告公司上班,案發當天被告把其叫進去公司喝斥,說其挖角他的人,被告大聲喝斥其後,就推其,所以其就跌倒,造成傷害,後來其站起來後,被告徒手毆打其,造成其腦震盪(見偵卷第8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先稱:

當時被告大聲喝斥其,然後打其一巴掌導致其跌倒在地,其站起來後,被告又大聲罵其;後改稱:被告打其一巴掌,其沒有跌倒,被告打其一巴掌後推其,其跌倒在地,其站起來後,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被告打其巴掌沒有造成腦震盪,是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造成腦震盪(見系爭刑事卷第68至69頁)。觀諸原告對於跌倒在地的原因是遭被告打巴掌抑或推倒乙節,於本院刑事庭所稱明顯互相矛盾,此外,原告在警詢中雖證稱「遭被告閃耳光致跌倒在地」、「跌倒撞到頭」等語,然在偵訊中隻字未提被告對其打巴掌或閃耳光之經過,若原告果有遭被告掌摑頭、臉部,其指證應不至於有如上矛盾歧異之處。佐以原告與被告發生衝突後當晚隨即前往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受有任何臉部傷害,而原告就醫時間(晚間9時50分)與雙方衝突時間(下午6時許)僅相隔約3小時,若被告有毆打原告臉部或對其閃耳光,以原告所指被告之下手力道與情節,衡情,原告臉上應會留下明顯紅腫之外傷,惟原告在就醫期間臉部均沒有任何傷勢,自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元云云,除為

被告所否認外,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㈢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因前揭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前已詳述,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查,被告為台鴻企業社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73頁)、名下有汽車5部(見本院限閱卷第19至34頁);原告為清華工家肄業,擔任派遣人力(見本院卷第59頁)、名下無財產(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9頁),本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