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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03號原 告 李婕語被 告 趙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集團車手收取贓款即收水之工作。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受前開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交貨便之客服專員與客服經理施詐,佯稱須依其等指示操作始得出售商品,致陷錯誤而於同日18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至其等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旋經訴外人即車手黃宇軒領出,再於同日稍晚至臺北捷運地下街男廁內將得款轉交被吿,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萬9983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與黃宇軒無聯絡紀錄,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不應由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與其另犯他案經論處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3元本息,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為要件,亦即行為人如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

㈡查,被告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被害人所付款項

之收水角色,嗣由該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物流人員,聯絡原告訛稱須依指示方可出售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萬9983元至臺銀帳戶,隨遭黃宇軒提領一空,並於臺北捷運地下街男廁交付被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指陳綦詳,另有證人黃宇軒於系爭刑案警詢與偵訊所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捷運地下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可資佐證(參系爭刑案偵卷第64至74、86至94、101至105、203至209頁);足認被吿確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共同施詐行騙,致原告誤信匯付前開款項因而受害;又被告以上所為經認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95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另為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益徵本件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

㈢被吿固抗辯伊非收水,112年10月11日係黃宇軒欲購買黑莓卡方與其會面,伊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查:

1.被告就其於斯時曾否與黃宇軒相會,又係為何事見面等節,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先否認有前往臺北捷運地下街男廁向黃宇軒拿取物品,嗣改陳係向黃宇軒收取黑莓卡費用1萬5800元,復謂曾向黃宇軒收款,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放在公廁水箱,再翻稱先將黑莓卡交給黃宇軒後,於同日稍晚向黃宇軒拿取包裹(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3、24、161、171、172頁;一審卷第54、56頁),前後供述非僅一再反覆,亦與其於本院所辯:伊跟黃宇軒交易黑莓卡,並收取1萬0300元,伊與黃宇軒是在西門町會面云云迥然有異且自相矛盾,顯為事後飾卸之詞,難信為真。

2.被告另辯稱其手機中無任何與黃宇軒聯絡之紀錄,難認其與本件有關云云。但查,被告手機係於112年12月4日經警扣案(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於翌(5)日經命具保後(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72頁),旋於同年月6日申請補發SIM卡(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69、171頁),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時,發現因帳號已遭登出,且無法接收傳送至被告扣案手機門號之驗證碼,致手機原有紀錄不復存在(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92、199至201頁);可見被告係因另辦SIM卡使用,導致TELEGRAM原有紀錄無從還原,自不足以被吿手機內已無留存與黃宇軒當時之對話資料,即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施用詐術,所為確係原

告致陷錯誤匯款4萬9983元之原因,且與原告受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害於其並致財產受損,於法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吿如數賠償,應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