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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11號原 告 李惠先被 告 張文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0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交款時間,將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致伊受有4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對於原告遭詐騙並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不爭執,但伊未參與詐欺行為,亦不知系爭帳戶供作詐騙集團使用;伊現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於前開時間遭詐騙,致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有存摺交易往來明細、LINE通訊紀錄、公司資料及操作交易契約書(本院卷第21至55頁)可稽;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5號(下稱第184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而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64號(下稱第6564號)刑事判決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確定,亦有第1845號、第6564號判決及被告前科紀錄(本院卷第7至11、139至146頁及本院限閱卷第7頁)可考;佐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而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我國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廣為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報導及宣導。而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如有非熟識之他人索取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有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於第1845號刑案審理時坦承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第1845號卷第56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本院改稱伊未參與詐欺行為,亦不知系爭帳戶供作詐騙集團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為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用途,對於系爭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知悉上開可能性,仍為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保護他人法律,乃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查原告於刑案警詢時自承伊遭假投資詐騙,自112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以伊或母親帳戶或面交方式,陸續交付款項合計173萬元,但伊於1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陸續領得共計49萬7,000元(詳附表所示)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2頁),並有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同卷第21至30頁)可考。是原告於112年9月11、12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僅於同年月8日領得1,000元(本院卷第25、99頁,即附表編號4);其餘款項時間為112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即附表編號17、20至22、26至33),均發生在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後,自難謂該部分獲利與本件無涉。因此,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40萬元(即系爭款項),依序於附表所示之獲利時間領得各該金額,以系爭款項占獲利時已交付款項之比例,按該比例計算所得獲利如附表A欄所示合計13萬5,923元,據此予以扣抵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4,077元(即40萬元-13萬5,923元),即屬有據;逾之,則乏其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6萬4,0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

編 號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標註*者為系爭款項) 獲利時間 獲利金額 系爭款項占獲利時已交付款項之比例,及按該比例計算所得之獲利 (A欄) 1 112年9月7日 5萬元 2 112年9月8日 5萬元 3 3萬元 4 112年9月8日 1,000元 0元 5 112年9月11日 5萬元* 6 5萬元* 7 5萬元* 8 112年9月12日 5萬元* 9 5萬元* 10 5萬元* 11 5萬元* 12 5萬元* 13 112年9月13日 5萬元 14 5萬元 15 112年9月14日 10萬元 16 5萬元 17 小計 (編號1至3、5至16) 78萬元 112年9月14日 5萬元 2萬5,641元 (計算式:40萬元÷78萬元×5萬元=2萬5,64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18 112年9月19日 5萬元 19 112年9月21日 10萬元 20 小計 (編號17至19) 93萬元 112年9月21日 3萬元 1萬4,194元 (計算式:40萬元÷93萬元×3萬3,000元=1萬4,194元) 21 3,000元 22 同上 93萬元 112年9月22日 3,000元 1,290元 (計算式:40萬元÷93萬元×3,000元=1,290元) 23 112年9月26日 40萬元 24 112年9月28日 10萬元 25 112年10月2日 30萬元 26 小計 (編號編20至25) 173萬元 112年10月3日 5,000元 9,249元 (計算式:40萬元÷173萬元×4萬元=9,249元) 27 5,000元 28 5,000元 29 1萬元 30 5,000元 31 1萬元 32 112年10月4日 35萬元 8萬0,925元 (計算式:40萬元÷173萬元×35萬元=8萬0,925元) 33 112年10月11日 2萬元 4,624元 (計算式:40萬元÷173萬元×2萬元=4,624元) 合計 173萬元 49萬7,000元 13萬5,923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