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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14號原 告 陳昱妗被 告 吳祐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就此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7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03頁),係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名為王志銘之人,於111年2月初向伊佯稱可至https://www.coinunions.com/#/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3萬元本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66頁),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11號駁回其上訴,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卷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72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自得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