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20號原 告 賴忠信被 告 吳仕翎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2,7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99、365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戴羣峯、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000-0000號(下稱B車)、000-0000號(下稱C車)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戴羣峯行駛在前,被告次之,伊最後;途經該路段0000000號燈桿處時,前方某不詳機車騎士因見訴外人童裕凱在路邊汽車停車格夾停車單,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D車)之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路旁,遂緊急煞車;行駛在前之戴羣峯見狀亦採取減速措施以避免碰撞。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戴羣峯減速後,先撞擊停放路旁之D車,復失控向左偏行,進而撞擊伊駕駛之C車,致兩造均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第5椎弓骨折、第3及第4腰椎狹窄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及交通費):23萬1,475元。㈡支出中藥:2萬4,000元。㈢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 ㈣無法工作損失:39萬元。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1萬2,73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外側車道直行行經D車時,因前方B車突然緊急煞車,伊隨即採取緊急煞車措施。因伊確實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平穩,故並未追撞前方B車。然原告當時行駛於伊正後方,非但未減速煞車,竟向左側閃避,因而由後方撞擊伊A車之左側後視鏡,致該後視鏡鏡桿旋轉180度,伊車身亦向右側翻倒於邊線上,伊當場被拋飛重摔落地。事發當下僅伊緊急送醫,且傷勢嚴重,已達核發重大傷病卡之程度。原告於撞擊伊後,又向前追撞B車,導致原告A車逆時針旋轉90度並向右側倒地。故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而原告超速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遲至111年8月9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期間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日9時許,騎乘A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方B車減速時避讓不及,先撞擊路旁停放之D車,隨後失控向左偏行,進而撞擊後方由伊駕駛之C車,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本院卷一第36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㈠前案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就本件事故以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追撞其所駕駛之C車,致其人車倒地為由,訴請原告賠償損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後,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7至130頁)。
又前案已將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及過失責任比例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及辯論,其判決理由略以: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確有過失;被告亦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另原告當時駕車時速並未逾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並衡酌本件事故情節及兩造過失程度,認兩造之過失行為對本件事故發生同具原因力,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準此,兩造既同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前案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揭判斷,依前開說明,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均應受前案判決所為「兩造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各半」爭點判斷之拘束。故被告於本件再主張:本件事故主因係原告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伊則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取。
㈡原告對被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知悉損害程度
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五椎弓骨折、第3、4腰椎狹窄等傷害,於109年8月18日接受「脊椎融合術-後融合有固定物及椎間盤切除術-腰椎」手術,同年月24日出院,依醫囑須休養及專人看護3個月;嗣於同年10月8日門診,醫囑認仍須再休養及專人看護3個月(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月7日)。足徵原告受被告一次侵權加害行為後,其傷勢無法立即痊癒,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亦持續累積發生。上開損害於事故發生之初既未呈現底定,自難認原告於事故當日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原告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隨損害之陸續發生而漸次進行,是原告對被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而非被告所辯均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算。準此,本件原告損害程度,應認於醫囑休養期間屆滿之110年1月7日始告底定。
2.按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損害程度係於110年1月7日始告底定,而原告曾於111年8月9日向原法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下稱前案訴訟),嗣因原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其於同日以前案判決認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刑事上訴後,再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8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已在時效尚未完成前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自應視為原告以訴狀提出於原法院時,已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迨前案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原告得自前案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內另行起訴。又原告於114年2月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34萬3,127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及就醫當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及就醫當日交通費)23萬1,47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5至329頁)。上開費用中關於109年9月7日、9月22日、11月6日、11月11日、11月26日、12月23日、110年1月12日、2月4日、11月13日、11月17日之診斷書費用合計1,100元部分,因開立時間過於緊密,且對照其餘單據,原告已於其他就醫時間一併申請診斷書以證明傷勢復原情形,核非屬本件損害賠償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經剔除上開非必要支出後,其餘醫療費用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3萬0,375元(231,475元-1,100元=230,3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中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中藥費用2萬4,000元,並提出收據4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23頁),然該筆費用未經醫囑要求,難認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自不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確有休養及接受專人看護6個月之必要,已如前述,並據其提出親屬看護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339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目前看護市場行情相當,自屬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36萬元(2,000元×180日=360,000元)。
⑷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施行手術出院後須休養及專人看護至110年1月7日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事發時起,確有6個月期間因傷無法從事激烈活動,依社會通念,足認其於該期間內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原任職於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33頁);參以原告所提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381頁),其該年度薪資總額為88萬4,504元,經核算每月平均薪資達7萬3,708元。故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6萬5,000元,應屬可採。惟原告自109年8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尚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合計20萬2,082元(110年1月間並無薪資匯入記錄;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之存摺明細),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18萬7,918元【(65,000元 × 6個月)-202,082元=187,918元】,洵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業致其受有背部挫傷併第5椎弓骨折、第3及第4腰椎狹窄等傷害,其因此傷勢接受手術治療並持續復健,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同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發過程、原告所受傷勢,暨兩造之學經歷、工作及財產所得(個資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各半,業敘如前,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1/2之過失責任,餘則由被告負擔。
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7萬8,293元(230,375元+360,000元+187,918元+100,000元=878,293元)。
經依法減輕被告1/2之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3萬9,147元(878,293元×1/2=43萬9,1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前開規定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金9萬6,0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7頁),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4萬3,127元(439,147元-96,020元=343,1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