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23號原 告 陳忠慶被 告 游晨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
閱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作用,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將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8時14分許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8日11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上開詐騙行為,致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038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59702號移送併案審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13號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與檢察官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範圍,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下稱相關刑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前揭詐述騙取原告之金錢並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使原告因而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既如前述,參以,被告經相關刑案偵審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自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術之實行,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損害,核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在預見系爭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取款所用之情形下,竟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與該詐騙成員等顯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前揭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一節,應堪認定。且原告所損失之3萬元,係因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前揭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4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