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24號原 告 黃郁婷被 告 陳哲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15號),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2月2日。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致電伊,佯稱欲向伊購買臉書上販售之商品,因無法下單,伊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59分、9時1分許,依序匯款9萬9,981元、9萬9,984元(合計19萬9,965元)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款人帳戶(下依序稱編號1帳戶、編號2帳戶),並由被告擔任編號1帳戶領款之車手,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至3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郵局(下稱系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多次提款(包含附表編號1之款項),致伊受有19萬9,965元、2筆匯款手續費30元(即單筆15元)、刑事開庭車馬費及律師諮詢費1萬0,005元,合計21萬元(計算式:199,965元+30元+10,005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編號1帳戶之提款卡,在系爭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多次提款(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至19頁背面;本院卷第73至8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致為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9萬9,981元等語,應屬可取。
㈡被告於刑案中雖抗辯:伊係白牌司機,事發時搭載搭載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前往系爭郵局,當時A男在講電話,伊請A男付車資,A男說身上沒現金,請伊幫忙領錢,當時沒想那麼多,秉持幫助乘客的心,就拿A男交付伊之提款卡去提領編號1帳戶之款項云云(見刑案二審卷第6
0、61頁)。然觀之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至10頁),且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有兩次下車提領之行為(見刑案二審卷第61頁),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1日晚間9時12分前某時將A男載至系爭郵局後,於同日晚間9時12分依A男之指示下車,先後於同日晚間9時12、14、15分依序提領編號1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1萬元,被告於提款後與A男在同一地點停留,直到同日晚間9時39分時,再次提領編號1帳戶內之2萬元後才駕車離去等情,顯然A男當下並無需立刻提領款項不可之急迫情狀,被告大可等A男講完電話後再自行下車提領,且被告於第一次下車提領後,A男即可支付車資230元(見刑案偵卷第34頁背面),被告實無須兩度協助A男提領合計15萬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1萬元+2萬元)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他人所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雖非事發時向原告進行詐騙之人,但被告於刑案中坦承於事發時持A男交付之提款卡,在系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並將領得之15萬元轉交予A男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60、61頁),足認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件原告所受詐欺損害,雖非由被告向原告為直接聯繫或收款,仍應與其他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進行編號1之匯款時,支出手續費15元乙節,業據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翻拍照片為證(見刑案偵卷第20頁背面),該15元手續費支出顯與原告遭詐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因此所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9萬9,981元及匯款手續費15元,合計9萬9,996元,當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足參)。原告固主張:
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非提領編號2帳戶內存款之人,但被告係詐騙集團之成員,與其他成員乃共犯關係,被告應就此部分詐欺行為,與其他共犯負連帶損賠責任等語。然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1日晚間9時12分前,駕車搭載A男至系爭郵局,A男將編號1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2、14、15、39分自編號1帳戶依序提領6萬、6萬、1萬、2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男等情(見附民卷第9、10頁;本院卷第73、74頁),且依本件刑案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附表編號2之匯款帳戶有遭提領之事實,及被告如何有預見知悉或有參與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就附表編號2之匯款部分有何共謀或行為分擔,或被告有分得其等提領編號2帳戶詐騙所得之利益,則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2之匯款9萬9,984元及手續費15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即屬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詐騙行為而支出刑事開庭車馬費、律師諮詢費共1萬0,005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支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縱然有此部分支出,仍屬其基於訴訟上舉證單方需求所為之支出,難認屬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上開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始得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96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帳 戶 匯款金額 匯 款 手續費 受 款 人 帳 戶 1 113年2月1日晚間8時59分 原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1元 15元 訴外人黃振榮所申設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編號1帳戶) 2 113年2月1日晚間9時1分 同上 9萬9,984元 15元 訴外人張美揭所申設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編號2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