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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26號原 告 陳奕廷

李珮薰被 告 王自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廷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原告李珮薰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原告陳奕廷、李珮薰(合稱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中間第2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0段與○○路0段000巷(下稱450巷)交岔口,疏未注意同向右後側車輛行駛動態,逕自第2車道切換至最外側第3車道始顯示方向燈欲右轉450巷,適有原告陳奕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李珮儀,直行在被告右後側之第3車道,原告陳奕廷見狀即向右閃躲,因而撞擊路邊標誌桿並波及在路邊停等紅燈之行人即原告李珮薰,致原告陳奕廷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0萬元;原告李珮薰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大腿撕裂傷5公分、右腓骨骨折、右膝、右下肢、左下肢擦傷、左大腿挫傷腿部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13萬2200元、醫材費1600元、交通費2410元、財物損失4600元、薪資損失2萬1095元、看護費6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後為45萬8305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廷50萬元、原告李珮薰45萬8305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於事發時沒有要右轉450巷,是原告陳奕廷之B車自伊右後方衝撞伊之A車,本件事故發生非伊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另案)等情,有刑事另案卷宗可稽。被告於刑事另案警詢中供稱:伊騎乘A車原直行於○○路0段第2車道,到了○○路0段與450巷口前有打右轉方向燈,想右轉進入450巷內,伊當時行駛在第2、3車道中間,從後照鏡看到原告陳奕廷騎乘B車行駛在右後方,突然間,伊聽到撞擊聲,接著B車從伊右側撞到伊A車頭,導致伊往右側倒車等語(偵18028卷第75頁),原告陳奕廷於刑事另案警詢及審理中陳稱:伊當時直行在第3車道,被告在左前方,差不多到○○路0段與450巷口前,被告過了停止線迅速向右偏移到第3車道後才打右轉方向燈要進入450巷,伊當下緊急煞車向右閃避,伊的B車才超過A車,印象中兩車有碰撞,伊因而撞上人行道禮讓行人標線桿等語(偵18028卷第27至31、77頁、刑事另案一審卷第254至256、259至260頁);證人即B車後座乘客李珮儀於刑事另案警詢中證稱:原告陳奕廷行駛在第3車道,被告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450巷口前,伊見被告超過停止線後突然打右轉方向燈,欲轉入450巷,原告陳奕廷見狀朝右閃避,之後就撞上右前方人行道告示桿等語(偵4332卷第32頁),原告李珮薰於警詢中陳稱:伊在○○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前等待行人號誌期間被撞擊受傷,恢復意識時已經在救護車上等語(偵4332卷第42頁、偵18028卷第49、51頁),參以兩造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A車在經過450巷口前向右側偏移,縮短與行駛在右側之B車間距及B車撞擊號誌桿並波及原告李珮薰(偵18028卷第71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有騎乘A車欲向右偏轉彎進入450巷之情形,其所辯車禍當時A車行向非轉入450巷云云,不足採信。而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責任,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路0段上第一銀行門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與B車行駛至450巷口停止線時,A車縮短與B車間距,A車於畫面中遮蔽B車車燈,兩車並行後發生本件事故,與路口監視器顯示原告陳奕廷上半身身影略向右側後撞擊道路右側造成物體(標誌桿)晃動並倒地旋轉,認A車向右變換行向疏未注意右側B車行車動態,影響B車動線,致B車向右閃避撞擊標誌桿波及原告李珮薰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責任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調偵1108卷第73至77、103至106頁),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在第2車道右轉彎未換入第3車道,未禮讓亦疏未注意在第3車道直行之B車,並保持間距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可取。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各項分述如下:

1.原告李珮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13萬2200元、醫材費1600元、交通費2410元、財物損失4600元、薪資損失2萬1095元、看護費6400元,合計16萬830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42頁),復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腿部受傷照片、財務毀損照片、支出醫材發票、計程車程車證明、薪資單、請假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7至133頁)。另原告陳奕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後半年無法工作,請求賠償半年薪資損失20萬元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陳奕廷因傷半年無法工作(本院卷第142頁),然以原告陳奕廷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與報稅資料不符等語置辯。查原告陳奕廷雖提出葆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5日開立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61頁),惟其於112年至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未有該公司發放薪資紀錄(本院個資卷第39至42頁),兩造同意改以期間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損失(本院卷第142頁),即以112年間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113年間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共16萬2680元(計算式:26,400×2+27,470×4=162,680)。則原告李珮薰、原告陳奕廷各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6萬8305元、16萬2680元,自屬可取。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因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微,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參諸原告李珮薰自述大學畢業,擔任金融行政人員,原告陳奕廷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擔任外送員,及兩造於111年至113年間財產及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第31至41、45至77、81至91頁)等情狀,認原告陳奕廷、李珮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不可取。

3.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奕廷、李珮薰已分別收受3萬8880元、3萬9700元強制責任險等情,有撥款紀錄及翻拍轉帳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35、142頁),依上開說明扣除該保險理賠後,原告陳奕廷為32萬3800元(計算式:財產損賠162,680+精神慰撫金200,000-強制險理賠38,880=323,800),原告李珮薰為32萬8605元(計算式:財產損賠168,305+精神慰撫金200,000-強制險理賠39,700=328,605)。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奕廷、李珮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請求被告賠償32萬3800元、32萬8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