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32號原 告 田妙玲被 告 葉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99號),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告知假投資之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8日上午9時9分匯款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5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伊確實有交付帳戶,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因受騙而於1
12年4月8日上午9時9分匯款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表等件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68700號卷第37至73頁),被告並表示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23號刑事歷審卷宗內所附證據資料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上情經檢察官起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法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調查筆錄可參(見前揭刑事二審卷二第7頁),可知其智慮已相當成熟,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從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已為媒體所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應認被告對此詐騙手法亦已有所獲知,當可推認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之事實。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本件被告因提供凱基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凱基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凱基銀行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