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34號原 告 李雯琪被 告 黃詠業訴訟代理人 黃煌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被告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擴張聲明金額為50萬元,並減縮利息改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因使用FamiPort機臺與伊產生細故繼而發生口角及拉扯,造成伊之手機、手錶損壞,伊為保全權利,以拉扯被告衣褲之方式欲阻止其離開,詎被告竟徒手毆打伊之頭、臉部,致伊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左下第1及第2大臼齒植牙牙冠亦因此瓷裂需重新製作,因而受有:1.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醫療費1,230元、2.重做左下第1及第2大臼齒假牙醫療費共5萬元、3.手機修復費用1萬0,790元、4.手錶修復費用9,890元、5.手機、手錶修復後價值減損金額分別為8,000元、3,000元、6.工作損失人民幣48萬元(折合新臺幣為214萬8,150元),僅一部請求11萬7,090元,及7.慰撫金30萬元,共計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頸部受有鈍挫傷,並願賠償此部分醫藥費1,230元。然原告所稱之假牙、手機、手錶受損部分,均與伊之行為無關,亦無法證明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伊上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6頁):㈠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全家超商○○○○店內,因使用FamiPort機臺與原告產生細故繼而發生口角及拉扯,嗣原告以拉扯被告衣褲之方式欲阻止被告離開,被告遂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因上述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第156號刑事判決改判拘役40日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於新光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

㈢原告於前揭衝突中,亦有與被告互毆,被告因此受有下巴及

頭皮、前胸及後背多處擦傷、左右手臂及右手多處挫傷擦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原告因上開行為,業經士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檢察官及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第11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賠償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此亦為同法第149條所明定。前條所謂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㈡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之事實,業如

前述。至被告抗辯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一節,依本院當庭勘驗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5),結果為:「(監視器時間0

8:55:30至08:55:40即影片時間第36至47秒)其後被告離開店門口,往騎樓方向離開,原告追趕之,有抬腿動作,並伸手抓被告未果,兩人隨即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2人再度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時(即影片時間第41至42秒)被告對原告右手出拳揮打,並伴隨2人互相拉扯,及原告友人伸手阻止,隨後兩造再度消失於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路人錄影影像(檔名1),結果為:「(影片時間第23至24秒)被告轉身以右手毆擊原告頭部,稱『你拉我幹嘛?』,原告被打後轉頭迴避,並將被告往騎樓方向拉扯,稱『欸,你不能走啦,你已經犯罪了』。被告稱『你拉我幹嘛』,原告覆『你已經犯罪了』,各2次,(影片時間第30至31秒)被告又再以右手出拳攻擊原告頭部。被告又稱『你拉我幹嘛』,原告再覆『你已經犯罪了』。(影片時間第34至35秒)其後被告第3度出拳攻擊原告,而原告因踉蹌而離開鏡頭處,錄影之人出言阻止被告,並稱你再動手試看看,被告看鏡頭稱『誰再動手?』,並指原告拉著被告褲子之部分,雙方持續相同對話。(影片時間第37秒)原告左手配戴的手錶螢幕有裂痕。(影片時間第43至44秒)被告第4度出拳攻擊原告,而原告在鏡頭外,後續跌倒在地,被告並稱『幹你老師』,原告一直強拉著被告內褲,並多次稱:『你犯罪了』,被告回:『犯你老師』。被告轉身離去,原告一度追及,但被告挺胸、架手肘、做勢出拳阻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54至355、356至357頁),可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共5次,其中清楚可見為攻擊頭部者有2次,由被告出手時多次喝叱原告稱「你拉我幹嘛?」,原告於過程中亦屢屢拉住被告衣服或褲子,以阻止被告離去以觀,足認被告毆打原告之目的,主要係為除去原告對其行動之控制,而參以原告當時係認其手機於衝突過程中遭被告摔壞,方以拉住衣物之方式不欲被告先行離去,準此,原告之行為縱有因此妨害被告之自由或隱私,以該影響程度及危害急迫性以觀,被告亦無必要施以腕力毆擊對方、甚至攻擊頭部之重要部位,是其上開毆打原告之行為,顯逾防衛之必要程度,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無不合。

㈢損害賠償範圍:

1.新光醫院醫療費1,2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旋於同日前往新光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1,23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2.重做左下第1及第2大臼齒假牙醫療費共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擊頭部,左下第1及第2大臼齒植牙牙冠亦因此瓷裂需重新製作,為此支出5萬元一節,核與華康牙醫診所於事發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原告)自述因外力撞擊導致左下第1大臼齒及第2大臼齒植牙鬆動,疑似植體破裂併牙冠瓷裂......第1、第2大臼齒(左下)牙冠需重新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該診所於113年3月27日出具之收據所載費用項目為「112年12月28日已於華健牙醫診所就診,因為外力撞擊左下第1大臼齒及第2大臼齒植牙鬆動,因而重新治療製作假牙」、金額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原告於事發當日,經新光醫院檢查結果,僅驗出頭部、頸部鈍挫傷,未發現有臉部紅腫或口腔黏膜受傷情事,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其左下第1大臼齒及第2大臼齒植牙受損與其行為有關云云,惟依華康牙醫診所115年4月30日康字第115043001號函復本院稱:「一、患者李雯琪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就診,其口內狀況為植牙之牙冠瓷裂,假牙牙套鬆動合併口腔黏膜擦傷,應與外力撞擊有關.....。二、假牙需重做之原因乃因受外力撞擊導致外層瓷裂所造成咬合不密合,影響咀嚼功能及美觀,而需重新製作假牙牙冠,以恢復原功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6頁),佐以原告係於事故翌日即至華康診所就醫,時間尚屬密接,且被告曾數度毆擊原告頭部,造成其頭、頸部鈍挫傷,自不能排除因此外力撞擊造成牙冠瓷裂之可能。至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口腔黏膜受傷一事,依該院函復本院之該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332至338頁),可知原告當日主訴為被路人打傷左側頭部及頸部,則醫師未就其口腔內部進行檢傷尚屬合理,原告並稱當天口腔內尚不覺疼痛,故未告知醫師等語,自難逕以新光醫院當日未檢出,即認原告之牙冠於該日並無損傷。被告未舉其他反證,空言抗辯該損害與其行為無關云云,要不足採。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就被告毀損原告假牙之罪嫌諭知不另為不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惟該案證據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本院另有向華康牙醫診所函詢如上不同,況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請求重製假牙之醫療費為無理由云云,自難採憑。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需重做左下第1及第2大臼齒假牙共支出5萬元,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手機、手錶之修復費用暨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傷害行為,另造成其手機、手錶毀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⑴關於手機部分,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及路人錄影畫面

所見,原告於監視器時間8時55分25秒將手機拿在手上時,螢幕尚無裂痕(見本院卷第355頁第11至13行),嗣被告離開超商,原告追趕出店外,並有抬腿及伸手抓被告等動作,接著兩造相互拉扯,原告友人亦在旁伸手阻止,之後兩造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至8時55分41秒超商員工自地板撿起手機並放在旁邊地板,8時55分54秒原告撿起手機之畫面中,手機左上角已有裂痕(見本院卷第355頁第25至30行、第356頁第2至3行),由上可知,原告之手機係於兩造衝突過程中受損,但受限於監視器拍攝範圍,未能見及手機受損之實際經過,參以原告當時係將手機持於手中,並有主動抬腿及拉扯原告之動作,即難逕認其手機毀損應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而無因其自己步態不穩或失手滑落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尚無法證明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主張自無從准許。

⑵關於手錶部分,依路人錄影畫面所示,影片時間第12秒時,

畫面中可見手錶無損,至影片時間第37秒時始見螢幕有損傷(見本院卷第356頁第11、28行),觀諸原告事後提出之手錶照片,可知其手錶螢幕之損傷型態為刮擦痕(見本院卷第110頁),對照上開影片第12秒至第37秒間之經過,原告雖有3度以手毆擊原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56頁),然此與刮擦痕通常之成因為硬物摩擦不同,並參酌原告於過程中亦多次動手拉扯被告及踉蹌等情,亦無從遽認其手錶螢幕之刮擦損傷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手機修復費用1萬0,790元、手錶

修復費用9,890元及手機、手錶修復後價值減損金額分別為8,000元、3,000元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在大陸擔任○○○○○,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為長期配合訴訟程序,致原有工作中斷,受有每月人民幣0萬元、共24個月之工作損失,僅一部請求11萬7,090元云云,無非以銀行入帳通知簡訊數則及其與訴外人上海比喬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簽訂之勞動合同為憑(見本院卷第69、104、106、410至412頁)。經查上開契約期間僅至110年6月4日止,最後一則銀行入帳簡訊通知日期則為111年3月6日,均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112年12月27日發生時仍有任職之事實,況民事訴訟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代行訴訟行為,不以親自到場為必要,亦不能僅因原告有起訴或應訴之需要,即認其當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或預定工作計劃,空言其因此受有工作損失云云,自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萬7,090元,為無理由。

5.慰撫金部分: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係○○畢業,擔任○○○○○,年薪約000萬元,另有不動產及投資合計000萬餘元;被告則為○○畢業,○○,患有○○○○○,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合計000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7、84頁),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33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本件係緣於兩造口角爭執,原告亦因與被告互毆,造成被告多處傷害,而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前揭不爭執事項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萬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6.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新光醫院醫療費1,230元、重做左下第1及第2大臼齒假牙醫療費共5萬元及慰撫金1萬元,合計6萬1,230元(計算式:1,230元+5萬元+1萬元=6萬1,2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230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