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36號原 告 時韻筑被 告 王宣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908元(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係同事,因伊在外積欠債務約24萬4750元,被告竟利用伊之信任,於109年2月24日向伊佯稱:被告於財務公司上班,伊可以透過申辦門號、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方式湊齊25萬元,供被告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內,待半年後被告即會返還25萬元予伊,供伊償還原先對外積欠之債務,伊於該段期間內申辦之手機門號及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則會移轉至財務公司之人頭,伊無須償還債務云云(下稱系爭債務整合方案),致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財物予被告,致伊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共計27萬290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908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說在外積欠25萬元,並把錢放在伊這,希望伊幫他生更多的錢,然伊早就把錢還給原告,伊沒有欠原告任何錢,原告自己跑去臺北借錢被騙,與伊無關,另原告聽到伊與刑案共同被告廖帷同談話中提到花300元申辦門號,可以換2000元,原告就說她也要,但門號是廖帷同拿走的,不應向伊請求賠償,原告憑什麼跟伊母親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2908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為當?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於財務公司上班,提供系爭債務
整合方案,致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財物予被告,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物為證。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債務整合方案詐騙上訴人,與廖帷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駁回在案而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36頁、第257-28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己把錢放在伊這,然伊早就把錢還給原告
,伊沒有欠原告任何錢,且原告所申辦之門號是廖帷同拿走的,不應向伊請求賠償,原告憑什麼跟伊母親借錢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然其未就已還款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又被告與廖帷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對於被告與廖帷同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尚無從以原告得向廖帷同請求賠償而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抗辯原告何以向其母親借款部分,乃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金錢糾紛,核與本案侵權行為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理。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為當?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1至5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7萬2908元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遠傳五股成泰門市名片、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及專案同意書、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函、逾期停話通知書、清償證明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借貸協議書、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3紙、借款契約書、收據及10萬元本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銷售明細表及聲明書、萬事達汽車呂柏勳名片、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清償證明及收據、小額代收服務明細、遠傳繳款明細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149頁、第155-191頁、第211頁)為證。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至5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除編號2關於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5萬元部分外,詳後述),共計21萬2908元(計算式:1萬4000元+10萬元+2000元+4萬元+5萬6908元=21萬2908元),核屬有據。
⒉惟就附表編號2關於原告主張其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5萬元,
事後還款6萬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借貸協議書、本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卻無法提出還款6萬元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45頁),難認原告就此受有6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部分,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
萬2908元(計算式:21萬2908元+5萬元=26萬290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2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有騙伊母親的錢云云,聲請傳喚被告母親為證人,實屬原告與被告母親間另外金錢糾紛,核與本案無涉,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本院卷頁) 備註 1 109年3月19日 原告於109年3月19日晚間依被告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五股成泰門市,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3張(下稱系爭SIM卡)、1支三星手機,並於當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德門市,將系爭SIM卡3張及手機1支均交付被告,嗣被告告知原告只有手機成功出售,謊稱已將出售所得之1萬4000元存入供債務整合之人頭帳戶(實為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 1萬4000元 1.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p.83) 2.遠傳五股成泰門市名片(p.85) 3.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及專案同意書(p.87-p.133) 刑事判決 事實欄一㈠ 2 109年3月22日 原告與其當時之男友陳威棣與被告及其當時之男友廖帷同4人於109年3月22日18時許,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85度C店處,由原告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借得4萬元;另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處,由原告向黃翊魁借款10萬元,實借得8萬元,原告將上揭共12萬元款項,於同日在上開租賃車輛內交付予被告,被告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整合之人頭帳戶,實則存入系爭中信帳戶。嗣由原告分別向順心公司、黃翊魁還款6萬元、10萬元。 6萬元(順心公司)、10萬元(黃翊魁) 1.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p.83) 2.借貸協議書(p.151) 3.本票3紙(p.153) 4.借款契約書(p.155-p.157) 5.收據及10萬元本票(p.159) 刑事判決 事實欄一㈡ 3 109年3月23日 原告於109年3月23日晚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環球融資辦理門號借款2000元,並於當日將該2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整合之人頭帳戶,實則存入系爭中信帳戶。 2000元 1.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p.83) 2.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銷售明細表及聲明書(p.161-183) 刑事判決 事實欄一㈢ 4 109年3月25日 原告於109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萬事達當鋪,以其所有機車質押借款4萬元,實得3萬2900元,並於同日晚間在被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所,將上揭3萬2900元交予被告。嗣由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向萬事達當鋪償還4萬元。 4萬元 1.名片、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清償證明及收據(p.189-p.191) 刑事判決 事實欄一㈣ 5 手機小額消費 被告用原告申辦的系爭SIM卡手機門號,使用小額消費共6萬6270元,並由原告向遠傳電信清償此筆款項,原告僅求償5萬6908元。 5萬6908元 1.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p.135 手機末三碼773,帳單費用30928元) 2.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函(p.139 手機末三碼773,債務金額25980元) 3.逾期停話通知書(p.141手機末三碼390,帳單金額3673元) 4.清償證明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明細(p.145-p.149手機末三碼723,費用1080元) 5.遠傳繳款明細通知單(p.211) 與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㈠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