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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239號原 告 蔡素琴被 告 劉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許,趁伊不在家之際,破壞浴室窗戶玻璃後,從窗戶侵入伊位於基隆市○○區○○街住處,竊取伊所有放置臥室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偷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79號(下稱第779號)判決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8頁),並有起訴書、刑事歷審判決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真,且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其受有11萬7,400元損害等情,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其沒有竊取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第77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6、88頁,第779號卷第

67、69-70頁),核與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12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是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5日經被告當庭簽收(附民卷第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7,400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紅包1個,含現金9萬元 2 紀念幣(價值約5,000元) 3 手尾錢(共計3,000元) 4 日幣(價值約6,000元) 5 人民幣(價值約1,400元) 6 2000元紙鈔3張(共計6,000元) 7 紅包4個(共計2,400元) 8 零錢(共計3,600元) 共計 11萬7,4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