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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36號原 告 曹賜榮

曹永文曹育華曹希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被 告 陳可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8號),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仁義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晶禧投資」名義之印章後蓋用於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之意,復以被告所提供之大頭照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後,將之交付被告。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等之被繼承人陳蜜佯稱:「可加入會員,並投資50萬元買股票」等語,使陳蜜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設於臺北市○○區○○區0段之住處(門牌詳卷,下稱陳蜜住處)等候;被告則於該日上午11時許,依「仁義傑」之指示,攜帶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身掛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陳蜜住處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陳蜜,旋前往臺北車站地下街,將款項交付給另一年籍不詳之人。嗣陳蜜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陳蜜,致陳蜜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又陳蜜於113年1月14日死亡,伊等為陳蜜之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初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蜜佯稱:「可加入會員,並投資50萬元買股票」等語,使陳蜜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款後旋前往臺北車站地下街,將款項交付給另一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2號、第1669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置於卷外〉第3至35頁);且有卷附陳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繳款人為陳蜜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之手機翻拍相片及案發時地周遭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網路查詢晶禧公司登記資料、晶禧公司112年12月14日晶禧112總字第001號函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37至58頁)。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842號、第16697號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卷附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59至73頁)。又陳蜜於113年1月14日死亡,原告為陳蜜之繼承人乙節,有卷附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23頁)。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