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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易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易字第45號聲 請 人 滕冠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韋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伊因母需照顧而無法到庭,同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伊已到場報到,僅因伊左耳受傷未聽到點呼始未到庭,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僅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相對人到場後

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定同年12月23日續行言詞辯論,並於通知函中明確告知如兩造仍遲誤不到,將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兩造仍未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23至26、31至33、35至37頁),是兩造無正當理由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

㈡聲請人雖主張:伊因需照顧母親而無法出庭,並提出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僅能說明聲請人母親因病需人照顧,然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非屬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又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聲請人經點呼仍未報到等情,有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可稽,足認聲請人並未到場,其空言主張已到場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