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易字第94號原 告 宋霈婕被 告 王立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04號),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9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萬9,972元本息(本院卷第7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柯朋成」、「劉育佑」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個人帳戶及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每日可獲取以該日提款總金額1%計算之報酬。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02/晚班/弘旺集團」作為聯絡方式,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伊佯稱因伊之銀行帳戶未升級導致旋轉拍賣之帳戶被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處理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2、29分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合計5萬9,972元)至訴外人蘇美霞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蘇美霞帳戶),被告再依該集團指示,向其他成員拿取蘇美霞帳戶之提款卡後,持之於同日19時28至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提領6萬0,015元後,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萬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伊為車手,僅獲利贓款1%,不應賠償全額;伊現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50、72頁),並有蘇美霞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71至72頁、第84頁反面)可稽;又被告負責提供其個人帳戶並提領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加重詐欺罪,予以論罪科刑,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下稱第3805號)刑事判決撤銷科刑部分並改判確定在案,此有第3805號判決(本院卷第7至18頁)可考,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負責提領原告所匯入帳戶之款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5萬9,972元,即屬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伊僅獲利贓款1%,不應賠償全額,且無能力賠償云云。惟查,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不因被告僅獲利贓款1%,並未支配全部詐騙款項而有別;且被告有無能力賠償,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7日(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