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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徐榕辰輔 助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原 告 徐沛瑄監 護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被 告 陳學松訴訟代理人 莊采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榕辰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沛瑄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榕辰負擔百分十二,原告徐沛瑄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徐榕辰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徐沛瑄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4段與○○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伊母即訴外人陳貴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駛進○○路4段,陳學松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直接衝撞陳貴柑所騎乘之機車,致陳貴柑人車倒地,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死亡(下稱系爭行車事故)。伊等為陳貴柑之子女,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269萬9310元(含醫療費用610元、殯葬費19萬8700元、慰撫金250萬元)、859萬5419元(含扶養費609萬5419元、慰撫金250萬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各100萬元,被告應給付徐榕辰169萬9310元、徐沛瑄759萬541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行車事故伊應負過失責任,然伊已給付殯葬費10萬元,應予扣除,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

路口,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之母陳貴柑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陳學松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直接衝撞陳貴柑所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行車事故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莊采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憑【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11號卷(下稱新竹地檢相字卷)第9頁、第17-19頁、第35-50頁、第53-76頁】。參以被告因系爭行車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有卷附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陳貴柑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行車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徐榕辰請求被告給付59萬9310元,徐沛瑄請求被告給付659萬541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陳貴柑死亡之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分別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論述如下:㈡徐榕辰請求醫療費、殯葬費部分:

徐榕辰主張其支出醫療費610元、殯葬費19萬8700元,有卷附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心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重交附民卷第9-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抗辯已給付10萬元殯葬費予徐榕辰,有卷附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復為徐榕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徐榕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10元、殯葬費9萬8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徐沛瑄請求扶養費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著有明文。⒉查,徐沛瑄係00年0月0日,陳貴柑則係00年0月00日生,居住

於新竹市【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第49頁】,依111年度新竹市簡易生命表所示,於112年10月31日發生系爭行車事故時,徐沛瑄為23餘歲,其平均餘命尚有59.54年,陳貴柑則為56餘歲,其平均餘命尚有28.27歲(見本院卷第181頁)。佐以徐沛瑄係重度身心障礙,本無工作能力,其父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前已過世,原僅由陳貴柑單獨扶養,嗣經新竹地院裁定監護宣告,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其監護人,有卷附新竹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8號裁定可憑(見新竹地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第49-51頁),足見徐沛瑄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受扶養權利期間為28.27年。其次,徐沛瑄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9495元、每年35萬3940元(計算式:2萬9495元×12=35萬3940元)計算扶養費,有卷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據(見本院重交附民卷第53頁),應堪採信。依此,徐沛瑄得請求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應為634萬1537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惟徐沛瑄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609萬541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失去至親,其等在身體上或心理

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是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徐榕辰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各據其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新竹地檢相字卷第11頁、第15頁),徐沛瑄則受監護宣告,無工作能力,如前所述;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被告明知自己視力不佳,卻因急欲送貨,行經系爭路口並未查看路況,貿然闖越紅燈,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相字卷第12-13頁),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之侵權行為態樣,而原告分別受輔助宣告、監護監告,均屬身心障礙人士,有卷附中華民國身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且陳貴柑係其等唯一直系血親,徐沛瑄需完全仰賴陳貴柑之照護,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屬非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徐榕辰所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159萬9310元(計算式:

醫療費610元+殯葬費9萬87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59萬9310元),徐沛瑄所受損害數額為759萬5419元(計算式:扶養費609萬541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759萬5419元)。又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各分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各100萬元,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0頁)。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其等分別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後,被告應賠償徐榕辰59萬9310元(計算式:159萬9310元-100萬元=59萬9310元)、徐沛瑄659萬5419元(計算式:759萬5419元-100萬元=659萬54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徐榕辰59萬9310元、徐沛瑄659萬541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重交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5萬3940元×17.80448369+(353,940×0.27)×(18.22115036-17.80448369)=634萬1537元。其中17.80448369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22115036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27[去整數得0.2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