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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謝志明

被 告 林君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8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明志路3段與貴陽街口處時,為閃避訴外人馮豪杰掉落於地面之行動電話而於車道中暫停,適逢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行駛在伊後方,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而追撞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嗣傷勢加劇為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併三角肌萎縮、腰椎第2、4節退化併椎間盤感染、腰椎第五節椎管內腫瘤(下稱乙傷害,與甲傷害合稱系爭傷害),被告應對伊所受系爭傷害,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271萬1,0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50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受有甲傷害,且自承於112年9月23日發生車禍而於骨科就診,則其所稱乙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即得行使,原告遲至113年12月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於伊對其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重簡字第828號,下稱另案訴訟〕中,以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250萬元為抵銷抗辯,經另案判決就其2萬4,094元之請求准予抵銷,已有既判力,原告無從再請求賠償。另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任意於車道暫停,其就系爭事故有重大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甲傷害,嗣傷勢加劇為乙傷害,被告應就其甲、乙傷害(即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甲傷害,其因此遭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惟否認乙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就乙傷害負侵權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因110年7月20日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其後病情

加劇為乙傷害,先後於振生醫院、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合康診所就醫,嗣並多次前往桃園醫院就醫(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經查:

⑴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當日上午前往振生醫院就醫(附

表一編號4)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號卷(下稱新北檢307號卷)第7至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919號卷第19頁背面〕,原告於斯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肩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即甲傷害),其被訴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因111年7月20日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認僅有甲傷害。

⑵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9日、11

1年9月14日分別對訴外人馮豪杰(綽號阿文)、李○婷、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時,以如附表一編號3、6、2所示桃園醫院111年8月10日、110年3月29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編號5所示敏盛醫院111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以主張各該病症是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①敏盛醫院111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參附表一編號1、5)之

「醫師囑言」欄記載:「民國110年3月8日10:36至急診求治,當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民國110年3月11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民國110年3月13日出院。病患需門診追蹤治療,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內不宜搬重及劇烈運動」;桃園醫院11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參附表一編號2)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10年3月13日經急診就醫,當日住院,於110年3月15日行右側胸管放置引流術,於110年3月23日行患肢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0年3月29日出院」;原告並自陳110年3月8日右側被撞、左肩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由此觀之,堪認上開敏盛醫院與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到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骨盆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骨折(參附表一編號1、5)及「1.T07多處損傷。2.右胸挫傷。3.右側第4,5,6,7,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4.左側肩鎖關節脫位。5.右側骨盆骨折。6.肝臟撕裂傷」(參附表一編號2),僅是110年3月8日事故所致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顯然無關。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桃園醫院查復原告於111年7

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發生車禍後之急診傷勢,並提供原告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就診記錄,經該院以111年11月14日桃醫醫字第1111913578號函函復無原告於111年7月20日之就醫紀錄,隨函檢附111年7月13日、27日、8月10日之骨科、身心(精神)科就醫病歷資料(見桃園地檢署6708號卷第99至111頁),並以111年12月7日桃醫醫字第1111914890號函函復111年8月10日就111年7月13日及27日至骨科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書,該2次骨科就診與111年8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述傷勢為同一傷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027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1頁)。足見11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肩峰骨脫位手術後」(附表一編號6),與111年7月13日、27日為同一傷勢。故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7月13日就醫,該次之病症即與系爭事故無關,其後就同一傷勢而於111年7月27日及8月10日之就醫,自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③又原告在111年7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前往振生醫院就

醫,其病歷記載:「S:肩、腋、上臂挫傷 T.A/accident

on 7/20﹥L.shoulder﹥injury,local redness,swelling,pain;髖、大腿挫傷﹥R.hip/thigh﹥injury,local redness,swelling,pain〔中譯文:(主觀/病人主訴):7/20車禍左肩:

挫傷 局部紅,腫,痛右髖/大腿:挫傷 局部紅,腫,痛〕;O:L.shoulder ﹥c/w,local redness,swelling,tenderness,ROM limited,X:no definite bone fracture

R.hip/thigh﹥c/w,local redness,ecchymosis,swelling,tenderness,ROM limited,O〔中譯文:(客觀、檢查結果):

左肩:檢查結果與局部紅,腫,痛符合,關節活動度受限。X光:無明確骨折或骨裂。右髖/大腿:檢查結果與局部紅,腫,痛,瘀斑符合,關節活動度受限〕。A(評估):⑴S40012A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⑵S70011XA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放射診斷CR報告之「檢查說明Bil shoulders」記載:「Imaging findings: Bilshoulders AP showed:Findings:Left AC jointdislocation S/P Open reduction internal fixation.The

fixation device was intaact.IMPRESSION:Left A-Cdislocation S/P Open reduction internal fixation.」〔中譯文:X光影像檢查:雙側肩部,雙側肩部 AP View(光由前側向後側照)。顯示: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之術後狀態內固定器具完整無損。臆測: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之術後狀態〕(見新北檢307號卷第8至9頁),顯見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左肩鎖關節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之裝置並無受損,僅受有「左肩挫傷」、「右大腿挫傷」之甲傷害,依此更可證原告於111年7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並無原告所稱加重前述病症之情形。

④基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就醫紀錄所載病症,並無法證明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⑶原告另以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就醫,主張乙傷害(即左肩肩

峰鎖骨關節脫位併三角肌萎縮、腰椎第2、4節退化併椎間盤感染、腰椎第五節椎管內腫瘤)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①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9月24日,原告前往合康診所就醫,

經診斷「臉、右手肘、左上臂、右腰部、右小腿多處擦傷」,並旋即於翌日即111年9月25日18時49分前往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頭部鈍傷頭暈」、「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術後」(如附表一編號7、8所載診斷證明書)。惟前開合康診所之診斷與振生醫院於111年7月20日依原告就醫所診斷「左肩挫傷、右大腿挫傷」(即甲傷害)之傷勢位置並不相同;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前往桃園醫院急診主訴頭部遭鈍力撞擊而暈眩,與其所稱被告騎乘B車追撞在前由其所騎乘A車,其用左肩及腰部去護被告女兒頭部及身體致傷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3頁)亦非一致,可見此2次就醫(附表一編號7、8)之傷勢是系爭事故後始新增,難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

②又原告於112年3月17日、9月20日前往桃園醫院就醫,經診斷

為「左肩尖峰鎖骨脫位術後感染及脫位」,雖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參(如附表一編號9、10所載);後續於112年10月11日至敏盛醫院骨科就醫(附表一編號11),113年10月28日至桃園醫院桃監外科門診(附表一編號12),經診斷為「腰椎第2、3節退化並神經壓迫、腰椎第 3、4節融合術後」;113年11月18日、12月2日再至桃園醫院桃監外科門診(附表一編號13),經診斷為「1.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併三角肌萎縮。2.腰椎第2、4節退化併椎間盤感染。3.腰椎第五節腰管內腫瘤」。惟系爭事故僅造成原告受有甲傷害,已如前⑴、⑵③所述;且原告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下稱桃檢2651號)案件偵查中,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請假,載稱:「因9月23日於力行路589號,下午5點10分車禍,於是去振生醫院求診半個月無效,轉診敏盛醫院,敏盛醫院又轉診林口長庚醫院骨科,…於10月17日看診,10月19日開刀」,有刑事請假狀為憑,原告復自陳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桃檢2651號卷第353頁,本院卷第397至398頁),足認原告又於112年9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並遭受傷勢非微之身體傷害,其事後前往桃園醫院之就醫(附表一編號11至13),復未據原告證明是治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自難認原告經診斷之乙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至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前往桃園醫院門診(附表一編號14)之診斷證明書,乃是治療心血管疾病,與A、B兩車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傷,顯然無涉,原告執以證明被告應就乙傷害負侵權責任,亦難認可採。

③另桃園醫院115年1月28日桃醫醫字第1151900979號函(下稱

桃醫115.01.28函文)固載:「依據病患111/7/13與111/7/27X光顯示,車禍(指系爭事故)造成病患過去肩鎖關節脫位固定的鋼釘滑脫,後續的門診應與這次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惟原告於111年7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前往振生醫院就醫之X光檢查顯示其左肩鎖關節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之裝置完整無損(如前⑵③所述),前開未參酌此一檢查結果而為之推認,自不足憑採。

④故附表一編號7至14之診斷證明書,及前開桃醫115.01.28函

文,均不足執以認定112年7月27日以後之桃園醫院骨科與外科就醫病症均是系爭事故所造成。

⑷是以,被告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甲傷害一節,雖有過

失而經判處犯過傷害罪確定,惟原告主張之乙傷害,未據原告證明是被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所造成,自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乙傷害負侵權責任,即非可採,應認被告僅應就甲傷害負侵權責任。

㈡原告就甲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復規定甚明。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7月20日即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告於113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等語。查:

⑴111年7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警員接獲通知即派員到場進行交通事故調查,旋即於當日交付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各當事人收執,並於翌日即111年7月21日對原告進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迨111年7月22日,原告傳送訊息予被告,詢問被告是否願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受傷進行協調等情,有該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及訊息可參(見桃檢2651號卷第69、39頁,本院卷第185頁,新北檢56919號卷第41至43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11年7月22日即知悉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以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原告對被告關於甲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是日即可行使,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此時即起算至113年7月22日止(末日為113年7月21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

⑵又依前開111年7月22日之訊息,雖堪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

損害,惟原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亦僅於刑事一審程序113年5月27日之調解程序期日到場對被告為請求,惟原告未於改定之115年6月24日續行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於113年5月27日為請求之6個月內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7頁),已逾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⑶至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聲請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表示有請

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處理,並迭次表達調解意願,固如附表二所載。惟肇事原因之鑑定,本為釐清各當事人間責任歸屬、責任比例之證據調查方法,投保保險之目的在於轉嫁事故發生之風險,被告就B車既已投保產物保險,自得委由保險公司出面處理系爭事故賠償事務。又警詢或偵查階段所安排之調解,原告多次未到場,刑事一審程序中指定於113年5月22日進行調解,原告復未到場,改於113年5月27日調解,原告雖有到場,因未備齊請求賠償單據而改期,原告於113年5月30日以未能備齊資料為由聲請改期,依其所請改於113年6月27日續行調解,原告仍未到場,有各該筆錄可參(如附表二編號9、11至17)。顯見兩造一再進行調解程序、改定調解期日及保險公司未受理理賠,乃原告未能遵期參與調解程序及提出賠償單據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鑑定、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調解為由拖延,以致其未於2年之時效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不可採。

⑷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者,依民法第144條

第2項規定,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兩造在113年7月21日2年時效期間屆滿後,固分別表達調解意願,並於113年11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但被告希望兩造互不請求,原告則表達不同意(參見附表二編號19、20、21所載筆錄),兩造即無以契約承諾損害賠償債務之情事,本件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⑸是以,原告就甲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因未

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其時效期間應已於113年7月22日屆滿2年,其後又無兩造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事,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應得拒絕賠償。

四、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乙傷害與被告造成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僅應就甲傷害負侵權責任,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而得拒絕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被告所提另案訴訟以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部分,因「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為民法第337條所明定,且該一審判決於本院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416頁),該判決就抵銷所為裁判,已否發生既判力,本院自無庸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一:謝志明就醫經過及診斷情形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診斷情形→醫囑 卷頁 1 110.3.8 敏盛醫院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骨盆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骨折。 →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内不宜搬重物及劇烈運動。 桃檢111他7789卷9 2 110.3.13 桃園醫院 1.T07多處損傷。2.右胸挫傷。3.右側第4、5、6、7、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4.左側肩鎖關節脫位。5.右側骨盆骨折。6.肝臟撕裂傷。 →110.3.13急診、110.3.29出院。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2週(以X光骨頭生長癒合程度為主)。 桃檢111他7789卷13 3 111.7.13 、7.27 桃園醫院 至骨科就診(111.8.10開立診斷證明書) 桃檢111偵52027卷20 4 111.7.20 發生系爭事故 振生醫院 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111.7.20至8.8門診) 新北檢113偵307卷7-9、 桃檢112偵56919卷19背、本卷187-190 5 111.8.9 敏盛醫院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血胸,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骨盆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骨折。 →110.3.8急診,110.3.13出院,1個月內不宜搬重及劇烈運動。 桃檢111他7789卷9 6 111.8.10 桃園醫院 左肩峰鎖骨脫位手術後。 →111.8.10門診,目前骨頭癒合不良,建議1個月內左手不宜搬重或工作。 桃檢111他6708卷79、111他7273卷5 7 111.9.24 合康診所 臉、右手肘、左上臂、右腰部、右小腿多處擦傷。 →當日就診,宜多休息。 桃檢111他6708卷81 8 111.9.25 桃園醫院 頭部鈍傷頭暈、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術後 →111.9.25急診,經診治後離院,需追蹤治療。 桃檢112偵2651卷73 9 112.3.17 桃園醫院 左肩尖峰鎖骨脫位術後感染及脫位。 →左肩活動不良,宜休養3個月 新北檢112偵56919卷15 10 112.9.20 桃園醫院 左肩尖峰鎖骨脫位術後感染及脫位, →左肩活動不良,宜休養3個月 新北檢112偵56919卷16 11 112.10.11 敏盛醫院 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桃檢112偵2651卷357 12 113.10.28 桃園醫院 腰椎第2、3節退化並神經壓迫、腰椎第3 、4節融合術後 →113/10/28門診,建議手術治療 113交上易17卷99、177、207 本卷127 13 113.12.2 桃園醫院 1.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併三角肌萎縮。2.腰椎第2、4節退化併椎間盤感染。3.腰椎第五節椎管内腫瘤。 →113/11/18、113/12/2門診 114交上易17卷33、47、101、179、209、 本卷129 14 113.12.11 桃園醫院 心血管疾病 →當日就診,宜追蹤治療。 113交上易17卷180、211、本卷131

附表二:原告提出告訴及兩造談和(調)解時序編號 日期 時序 卷頁 111.7.20 原告發生本件系爭事故 111.07.21原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交通事故談話表 111.07.22原告傳訊息給被告 1 111.8.17 原告對李○婷提出刑事告訴 【111.11.17更正告訴對象為本件被告】 桃檢111他7273卷3­ 【同卷111】 2 111.9.14 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 桃檢111他7789卷3 3 111.10.17 林口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 原告:要對被告等3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車禍隔天下午15時許 ,被告說要陪我保險60萬…但到現在都沒有給錢,…我向他們求償有簽立相關書面文件,都在南山人壽吳秉瑋那裡…被告都交給保險處理。他們說40天至50天保險就會理賠,到現在都沒有消息…我要提出詐欺告訴…。 桃檢112偵2651卷7-9 4 111.10.19 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調查筆錄- 被告:沒有去過調解委員會。有跟原告談過和解事宜,保險公司有跟原告談,但沒有達成共識 桃檢111他7789卷39-42 5 111.10.29 林口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 被告:我有請保險公司的承辦人員跟他談理賠,但他提不出保險公司要他提的資料 …我也有去申請車禍鑑定,他也不去鑑定 。我7月21日完全沒有跟他聯絡,沒有稱願連帶賠償60萬… 桃檢112偵2651卷15-17 6 111.11.1~ 25 林口分局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惟原告未到場,另明志派出所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前來製作筆錄,惟其未接電話或拒不到場 桃檢111他7789卷23-29 7 112.1.17 桃檢111他7461號詐欺案訊問筆錄- 原告:保險公司傳了1張圖片給我上面載明說本件事故已清償完畢,就沒有要給我錢…他們一直說要送車禍鑑定藉此拖延時間。...我有送車禍鑑定…,但是對方說不要鑑定了,所以我也請鑑定單位將3000元退回,保險公司也說不要鑑定… 桃檢111他7789卷133-134、112偵2651卷191-192 8 112.1.19 被告表示願意送車禍鑑定,並繳納費用 桃檢112偵2651卷197-199 9 112.2.24 桃檢112他544號交通過失傷害案詢問筆錄-被告:有意願和解,但以車鑑的結果為主,車禍發生後保險公司有一直和他聯繫,並要單據,但對方不提供 新北檢112他544卷 5-6 10 112.6.26 被告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聲請覆議 桃檢112偵2651卷239 11 112.9.19 被告向桃園地檢署聲請調解 【檢事官2次電話詢問原告調解意願,原告均未接電話­】 桃檢112偵2651卷257【新北檢112偵56919卷7-8】 12 112.10.24 桃檢112偵56919號交通過失傷害案詢問筆錄-原告:有調解意願 新北檢112偵56919卷14 13 112.11.27 兩造於新北地院進行調解程序(112年度臨調字第2981號),原告未到 新北檢112偵56919卷22 14 113.1.4 桃檢112偵56919號交通過失傷害案詢問筆錄-被告:法院調解時我有委任賴明德 新北檢112偵56919卷28 15 113.5.22 兩造於新北地院進行調解程序(113審交易576號過失傷害案),原告未到 新北院113審交易576卷93 16 113.5.27 兩造於新北地院進行調解程序(113審交易576號過失傷害案),改期 【被告希望兩造自行承擔損失,原告不同接受。須補資料予保險公司】 新北院113審交易576卷103 17 113.5.30 原告以被告委託之南山產險公司要求之文件無法於6/3完成,聲請改定調解期日 新北院113審交易576卷105 18 113.6.24 兩造於新北地院進行調解程序(113審交易576號過失傷害案),原告未到 新北院113審交易576卷117 113.7.22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屆至 19 113.10.7 桃園113交易219號過失傷害案審判筆錄-被告:願與原告試行調解 新北院113交易219卷44 20 113.10.21 桃園113交易219號過失傷害案審判筆錄-原告:被告之保險公司一直刁難我,當初說要賠償我36萬多元,但還沒有賠償我…希望能與被告商談和解賠償 新北院113交易219卷69-70 21 113.11.4 兩造於新北地院進行調解程序(113交易219號),調解不成立 【被告表示互不請求,原告不同意­­】 新北院113交易219卷103 113.12.4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民卷7) 22 113.12.4 原告聲請追加起訴保險公司業務員,主張 :診斷書皆由保險公司業務員騙走,再申請…開庭再呈。…故意以車禍鑑定肇事鑑定拖延調解時間過期 本院114交上易17卷35-37 23 114.2.19 本院114交上易17號過失傷害案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要求380萬元賠償,被告沒有意願調解。 本院114交上易17卷160 24 114.3.6 本院114交上易17號過失傷害案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我們曾經要談和解很多次 ,但原告都沒有到,他提的和解條件我無法接受。我沒有收到任何原告交付之醫療單據。 本院114交上易17卷205-20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