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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吳倫聿被 告 黃裕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3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李宜桓,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0.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快速行經該道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失控碰撞護欄後翻落外側邊坡,造成未繫安全帶之李宜桓遭拋飛車外倒臥於車道上,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李宜桓臥倒車道處時,本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及時發現原告在李宜桓倒臥處前方揮舞,以提醒往來車輛,閃避不及而輾壓李宜桓,致李宜桓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與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勢,並於111年11月1日1時4分許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並考量兩造均有過失,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78,189元、扶養費6,416,7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8,597,952元之半數即4,297,47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97,4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警詢時,即已知悉被告為肇事人,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上開時間起算消滅時效,其遲於113年12月11日始對被告起訴,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關於喪葬費部分,已由李宜桓之母親董碧雲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經調解成立,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無請求李宜桓扶養之權利,而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原告請求150萬元慰撫金過高;原告應就李宜桓之死亡結果負較高之肇事責任,主張過失相扺,減少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之配偶李宜桓傷重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4、133-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李宜桓致死,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在國一公路汐止分隊製作筆錄

時,業經警方告知李宜桓係遭被告駕駛000-0000號車輛輾壓,且當時李宜桓已傷重死亡,原告並當場表示欲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1日詢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已知被告為造成李宜桓死亡之人,即對於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均已知悉等語,自屬可採。原告所稱其係於112年1月間取得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後,始知悉被告為肇事人及其姓名云云,則非可取。㈢原告雖稱其在得知被告為肇事人及其姓名後,因尚未經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故仍無法確認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直至112年4月間收到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及檢察官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云云。然依前揭111年11月1日詢問筆錄所示,原告當時除已知悉被告姓名外,亦指陳被告為駕車輾壓李宜桓致死之人,並對之提起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9-31頁),自已知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甚明,至其後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如何及檢察官是否對被告提起公訴,對於原告何時知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認定,並無影響。是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其於111年11月1日尚不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即知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且自承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其於113年12月11日,始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卷第5-8頁),自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原告所為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7,4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