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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續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 求 人 戴茨蓓訴訟代理人 涂昆源相 對 人 丁唯敏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張子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相對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請求人主張:兩造於114年4月9日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訴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原訴訟非單純私益爭訟,乃社會高度關注且具有公共性之特殊案件,不宜比照一般民事糾紛簡化方式處理,應進行審理,以維護公正,但承審法官草率和解,且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因影片中之女子非伊所指疫情期間新聞報導與確診者接觸且在阿公店上班之女子,轉傳影片者會被追償損害等語,未考量此乃疫情期間民眾熱議之公共話題,被上訴人濫行訴訟等情,顯見法官有偏頗,且法官請伊之訴訟代理人(下稱訴代)以行動電話與伊進行通話,表示本案標的金額小,不能上訴最高法院等語,讓伊及訴代備感威脅及壓力,而不得不接受和解,伊對法官之中立性及公信力疑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係兩造合意做成,且請求人未具體說明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且因原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承審法官僅係向請求人說明各該法條適用之要件,兼考量訴訟資源之妥善運用及請求人程序上利益之最佳化,勸諭和解,語氣平和,並無脅迫或不當言詞,請求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因之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除係不合法不能補正或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外,訴訟上之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作實體之審判,倘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於原訴訟主張請求人侵害其名譽權,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兩造成立系爭和解,載明請求人願給付相對人1萬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有原訴訟一審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可稽(原訴訟卷第7至17頁、第241頁)。請求人固主張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為訴訟上和解,未實體判決,草率且程序不周,且對請求人訴代涂昆源脅迫,致其不得不接受和解內容云云。惟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問訴訟繫屬何審級法院,以及其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何,只須法院認有成立和解之望,均得隨時試行和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且為加強和解制度之功能,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自得隨時試行和解。查受命法官於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係先行詢問兩造是否合意由受命法官試行調解,兩造均表示同意,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有系爭期日筆錄及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可稽(原訴訟卷第234至237頁),可見受命法官係在兩造合意下試行和解合於前揭規定,並無請求人所稱草率、不合法或顯失公允之情形。再者,請求人於原訴訟中業委任其配偶涂昆源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可稽(原訴訟卷第195至196頁),且涂昆源全程參與歷審開庭之過程,自對於原訴訟之緣由以及系爭和解內容乃請求人給付相對人1萬元等情,均知之甚明。且觀系爭期日之開庭過程,可知承審法官係向請求人訴代說明相關法條適用之要件、一般實務見解,並逐一回覆請求人訴代所詢問事項,請求人訴代對於法官之闡明及分析和解益處等事項,回以:「我懂意思」、「對」、「確實」、「沒有問題」等語,並表示可以與請求人電話溝通,有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勘驗譯文可稽(本院卷第55、58、60頁、第63至64頁),請求人及其訴代並無受脅迫之情形,且自上開錄音檔亦可知,系爭期日開庭過程中,請求人訴代亦無心生恐懼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可言,故請求人主張係受脅迫而成立系爭和解云云,顯不可採。此外,請求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期日有其他意思不自由而成立系爭和解之情事,無從認定系爭和解有請求人所指摘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㈢、從而,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已終結之原訴訟繼續審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