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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續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續易字第2號請 求 人 蔡敏貴相 對 人 盧威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兼而有之;故和解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足為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至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主張:⑴請求人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下稱155號房屋)後端與相對人所有新竹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8-2地號土地)相鄰之3樓及4樓窗戶封閉。不得對相對人所有58-2地號土地眺望及採光。⑵請求人應將設置於155號房屋3樓後端與相對人所有58-2地號土地相鄰之排油煙管洞口封閉,不得將其廚房油煙廢氣排入相對人所有58-2地號土地內。經新竹地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受理,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成立和解。請求人以和解筆錄內容為:⑴其同意於114年9月15日前,將其所有155號房屋後端與相對人所有58-2地號土地相鄰之3樓及4樓窗戶,改為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⑵其同意於114年9月15日前,將設置於155號房屋3樓後端與相對人所有58-2地號土地相鄰之排油煙管洞口封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下稱系爭和解),係其就相對人之主張全部讓步,實與其認諾無異,不符和解定義,而屬無效之和解;且雙方尚有155號房屋及58-2地號土地之訴訟另案繫屬於新竹地院,其因相對人自110年起陸續對其提起毀損、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侵占及恐嚇等刑事與民事訴訟,疲於奔命,其當庭要求終結兩造間全部訴訟紛爭(下稱系爭要求),系爭和解竟未將系爭要求列入和解條件,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系爭和解為由,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㈡、查於114年7月15日準備期日,經兩造均同意和解方案後,本院將和解內容製作為系爭和解筆錄,且於筆錄製作完成即提示兩造閱覽,經兩造均同意且確認無誤後,方請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是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即已知悉系爭要求並未作為和解內容而記載於和解筆錄。此外,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請求人應將所有155號房屋後端與相對人所有58-2地號土地相鄰之3樓及4樓窗戶封閉。不得對相對人所有58-2地號土地眺望及採光」。然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為:「請求人同意於114年9月15日前,將其所有155號房屋後端與相對人所有58-2地號土地相鄰之3樓及4樓窗戶,改為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固定玻璃磚有透光性而有採光效果,尚與原審判命之窗戶完全封閉不同,而雙方均有相互讓步,自難謂系爭和解相對人無任何妥協讓步,亦難以此即謂系爭和解全係其單方認諾而有無效情形。

三、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應包含系爭要求,惟系爭要求為兩造另案訴訟,此並非本案排除侵害事件應行審酌之重要爭點,僅屬請求人成立系爭和解之動機錯誤,尚難認請求人對於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系爭和解。又請求人所稱和解內容對其至為不利,此係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行使處分權之結果,系爭和解內容,查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顯不足認系爭和解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