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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續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續易字第3號聲 請 人 湯日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韓乙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3號事件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江爸、江媽炒房團(下稱炒房團)」成員,以投資不動產為由向伊詐得新臺幣(下同)62萬元,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炒房團另名成員江宗榮連帶賠償62萬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40號(下稱本案一審)判決伊全部勝訴,相對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3號(下稱本案二審)審理中之民國114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上訴應不合法,本案二審法院卻未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伊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誤信相對人已無財產,遂當庭撤回本案起訴,惟伊事後查知相對人於死亡前曾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0樓房屋(下合稱○○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在其胞兄韓君豪名下,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向相對人、韓君豪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可見相對人非無財產,伊撤回本案起訴之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繼續審判等情。

二、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本案一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及江宗榮連帶給付62萬元本息,經本案一審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相對人聲明全部不服,於113年7月18日委請律師提起上訴,嗣相對人於114年1月17日死亡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書、死亡證明書可稽(本案二審卷第49、53、209頁)。相對人雖於本案二審審理中死亡,且無繼承人承受訴訟,惟相對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案二審訴訟程序非當然停止,應由聲請人陳報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本案二審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云云,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

㈡聲請人於本案二審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本案起訴

,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本案訴訟因而終結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案二審卷第395頁)。又聲請人係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查閱先前聲請函查相對人財產、保險等回函資料,確認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後撤回本案起訴等情,有當次法庭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63至66頁),自無從因聲請人於撤回本案起訴後查得相對人有信託登記在韓君豪名下之○○房地,遽認其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則聲請人主張其撤回起訴不生效力,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撤回本案起訴,已生終結訴訟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