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續易字第4號請 求 人 鄒菊蘭相 對 人 王廷芳
鄭鈞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後(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06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主
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當事人以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亦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審理時合意移付調解(即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06號),並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請求人於114年11月26日始具狀主張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繼續審判聲請狀本院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加計3日在途期間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雖請求人主張其收受調解筆錄始知悉附圖1、2內容為何,是尚未逾越不變期間云云,然查,原審於113年7月22日已檢附附圖1、2送達請求人,命請求人依附圖1、2內容更正訴之聲明,由請求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4號卷為憑(見該卷第125頁)。又原審以附圖1、2為判決附件,該判決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請求人,由請求人親自收受,亦有原審判決及送達證書可參(見該卷第231至243、251頁)。再者,請求人於本院委由甘連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0月21日與相對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以附圖1、2為附件書立調解筆錄在案(見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06號卷第29至35頁),綜上,堪認請求人早已知悉附圖1、2內容,其主張收受調解筆錄後始為知悉云云,洵非可採。準此,請求人於114年11月26日請求本件繼續審判,已逾上揭之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即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