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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續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請 求 人 楊森鴻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相 對 人 楊曜嘉

楊羽喬白倩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政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請求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固於113年4月25日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訴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當日係通知兩造行準備程序,並未註明為試行和解,致伊無從預期該次開庭法院可能會詢問關於和解之意願及方案。且系爭和解除原訴訟標的外,尚包括伊之其他不動產權利,更應讓伊有充分審酌考量之機會,系爭和解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又伊誤以為系爭和解第4項係避免兩造就系爭和解附件所示之15筆房地(下稱系爭15筆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之爭議而列入和解內容,但第4項之內容卻不限系爭15筆房地,而係伊對相對人名下任何財產均不得再為主張或請求,其和解範圍並不明確,應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並為訴之追加,其請求聲明為:㈠原訴訟應繼續審判。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請求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㈢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請求人新臺幣(下同)115萬6232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請求人3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追加聲明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請求人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規定本得於準備程序中隨時試行和解,系爭和解程序上並無違誤。又兩造均知悉系爭和解第4項是指請求人於和解成立時同意就當時伊名下之財產均不再主張權利而提起返還或要求給付之訴,並經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在場確認,內容明確,並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得撤銷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惟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同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倘和解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㈡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法院試行和解,得隨時為之,不以言詞辯論時為限。又為加強和解制度之功能,應賦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與受訴法院同一之權限,即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亦得隨時試行和解。準此,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自得隨時試行和解,以止訟息爭。查本件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25日行準備程序期日,勸諭兩造試行和解,兩造稱達成和解共識,請求製作和解筆錄,於是日成立系爭和解,有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可參(本院續更一卷第61-62頁、本院續字卷第27-39頁),自難認受命法官所為前揭試行和解之程序有何得撤銷之原因。

㈢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內容為:㈠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

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請求人,下同)20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前,匯款至上訴人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㈡被上訴人同意其名下如附件所載之房地(即新竹市○○路000號等15筆房地)交由上訴人出租、收益,並負擔房地之相關稅費及租賃契約之相關義務,直到上訴人死亡為止,如因系爭房地與第三人生有糾紛,均由上訴人負責。㈢如附件所示之房地被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死亡前不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若有因徵收或都市更新配有房地,該房地仍遵守上開第二項及本項之規定。㈣上訴人同意不再就被上訴人名下之任何財產不論該財產負有任何約定條件,上訴人都不再主張其具有權利,而提起請求返還財產或要求給付之訴訟。㈤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本院續字卷第27-29頁)。觀諸第4項所載內容係可得特定且明確,請求人主張該項內容不明確云云,已非可採。至請求人以系爭和解第4項之範圍應限於系爭15筆房地,惟其內容卻超過系爭和解第3項之範圍,乃係其對於該項之重要爭點認知有錯誤云云。然系爭和解經請求人偕同律師當庭確認和解內容後簽署和解筆錄成立,且系爭和解第4項之文字明確,無認知錯誤可能,縱其對之認知有誤,其錯誤顯係出於表意人(即請求人)之過失,請求人亦不能執此撤銷該部分和解,是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自屬無據。

㈣從而,請求人請求原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原訴訟所為訴之追加,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