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秦輝煌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相 對 人 吳聖屏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審上字第613號),兩造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70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秦輝煌之請求、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請求及反訴訴訟費用由秦輝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本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請求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後,相對人願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請求人。請求人主張伊經地政機關以同年12月20日補正通知書通知附表僅記載建物,未記載該建物所坐落如附表所示基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補正,伊始知該調解有無效原因乙節,業據提出補正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7頁),其於同年月26日請求原訴訟繼續審判(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真意,係伊給付相對人930萬元後,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伊如數給付後,相對人即簽署受領證明(下稱系爭受領證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件交付伊委任之地政士即訴外人蔡政諺辦理,並預繳土地增值稅,詎其事後反悔,不願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關於相對人願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伊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強制規定,有無效原因,其他項調解內容均係基於第2項之附隨合意,不宜獨立存在,爰請求繼續審判。聲明:㈠原訴訟應繼續審判。㈡原判決廢棄。㈢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請求人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既為無效,相對人應返還伊930萬元。反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伊9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相對人抗辯:兩造均委任律師成立系爭調解,均知悉該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移轉之標的僅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則經請求人及其地政士表示願另行洽購,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系爭房地市價約1400萬元,縱以請求人主張之1200萬元計算,加計伊於原訴訟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訴訟費用等,伊不可能願以930萬元移轉系爭房地。是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內容固違反公寓條例及民法上開條項規定,惟僅為相對無效,請求人請求原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答辯聲明:㈠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㈡上訴及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91至496頁):㈠兩造於92年至104年間為男女朋友,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係
由請求人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775萬元買受,於94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請求人、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各支付頭期款60萬元、80萬元,餘款由請求人申辦貸款支付。請求人前以其已終止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號裁定駁回請求人之上訴確定(原審卷第192至209頁,下稱前案訴訟)。兩造曾同住系爭房屋,相對人委託律師以110年8月16日函通知請求人於7日內搬離,請求人迄今仍居住於該房屋(原審卷第244至248頁)。
㈡相對人於原訴訟訴請請求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暨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判決請求人敗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請求人願於113年12月6日前給付相對人930萬元,第2項約定請求人履行第1項內容之後,相對人願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將附表所載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請求人(本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70號卷第7至8頁)。
㈢請求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給付相對人930萬元,相對人
於113年11月28日書立系爭受領證明,記載其受領請求人交付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930萬元,並依調解筆錄第2項交付相關文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以供辦理「下列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請求人名下。相對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款,應於稅單核發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5個工作日內繳納。「移轉不動產標的」後載(以原判決附表為準),並於下方以方框欄位記載土地及建物,載明系爭土地地號、權利範圍398/10000,及系爭房屋建號、門牌號碼及權利範圍(本院卷第41頁)。而相對人確已交付上開文件,並依地政士指示,預繳系爭土地增值稅15萬元(本院卷第492、618頁)。
㈣請求人以相對人為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100
年間向永豐銀行借款680萬元,另自105年8月間申請轉換擔保透支額度借款(本院卷第281頁),相對人於114年2月3日代為清償531萬3831元,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卷第79、85、281頁)。
㈤原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評估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3日之價值為418萬6957元。
四、本院之判斷:按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請求人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請求原訴訟繼續審判,並提起反訴云云。惟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此觀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即明。查兩造均委任律師參與系爭調解,均知系爭房屋為公寓大廈,不得與基地分離而單獨移轉,衡情自無明知而違反上開規定之理;又系爭房屋經原法院囑託估價價值僅418萬餘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且兩造已結束男女朋友關係,購得系爭房地之價金大部分由請求人支付,兩造為爭奪系爭房地權屬而有前案訴訟,歷經三審方告確定,後續又有原訴訟遷讓系爭房屋之爭執(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以兩造對立之深,請求人豈可能願再以高於系爭房屋價值2倍餘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屋;復觀系爭調解筆錄全文,未見兩造保留系爭土地另行價購之約定,而請求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給付相對人930萬元後,相對人即書立系爭受領證明,載明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其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款應於稅單核發後,依地政士通知限期繳納,其亦依地政士指示預繳系爭土地增值稅15萬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可見相對人已依民法、土地稅法等規定,踐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俾供稽徵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並據以繳納之準備事項,足認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就請求人給付930萬元後,相對人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標的包含系爭房地,而非僅有系爭房屋甚明。
㈡相對人固辯稱系爭房地市價約1400萬元,加計伊於原訴訟請
求之不當得利等,伊不可能願以930萬元移轉系爭房地;又系爭受領證明移轉不動產標的已載以原判決附表為準,請求人及其地政士亦表達願意另行洽購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係由請求人支付大部分價金購得,且已設定抵押,擔保請求人逾53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㈣),堪認兩造於系爭調解約定請求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係綜合上開因素為考量,自難僅以該對價與系爭房地之市價有間,即認系爭調解第2項之標的不含系爭土地。又系爭受領證明移轉不動產標的固以括號註明以原判決附表為準,惟其下方方框欄位復註記含系爭土地,並明載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且該方框占系爭受領證明篇幅約1/3(本院卷第41頁),顯而易見,倘如兩造於系爭調解第2項並未約定系爭土地應一併移轉,相對人自可刪除方框內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另觀地政士蔡政諺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翁鵬倫律師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LINE對話內容,蔡政諺稱「我也強調調解筆錄上依照判決沒有寫到土地,這樣移轉會產生問題,如果有需要請吳小姐配合,林律師也提到說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為何你們沒有提出反對意見,並且錢也照收了」、「既然同意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那就麻煩吳小姐幫忙配合」、「我是和你們雙方說,調解筆錄上沒有寫到土地,土地可能要改以其他方式移轉」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可見蔡政諺係表達系爭調解筆錄漏載系爭土地,恐無法據以辦理該土地之移轉登記,為此與翁鵬倫律師商議由相對人以買賣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相對人曲解上開對話文義,反推請求人同意另向相對人價購系爭土地云云,顯無足取。
㈢基上,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真意,係請求人履行系爭調解筆
錄第1項內容之後,相對人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請求人,是兩造並未違反公寓條例及民法關於區分所有建物應與基地併同移轉之規定,請求人復未證明系爭調解有何訴訟上或實體上無效之原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原訴訟,即屬無據。又原訴訟既因系爭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自不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請求人於原訴訟繫屬消滅後提起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倘有漏載或未明確標示系爭土地之情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意旨,乃請求人得否請求更正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原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原訴訟提起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反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同原判決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 物 面 積 權利 範圍 (平方公尺) 1 OOOO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O樓 總面積:90.17 層次面積:90.17(七 層) 全部 附屬建物 陽台:15.01 花台:1.50 瞭望室:7.21 2 OOOO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OOO之O、OOO之O、OOO之O、OOO之O各附O至O樓地下室底1、2層 總面積:875.09 層次面積:405.35(地下一層) 層次面積:469.74(地下二層)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