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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續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續字第4號請 求 人 林鑫壽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法定代理人 游宸翔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43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移付調解,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主張系爭調解過程意思表示錯誤、非出於其真意,調解筆錄尚未送達而未生效,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有撤回調解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其請求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觀諸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第38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至明。另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伊所有坐落宜蘭

縣○○市○○段000、000、分割前000-0(分割後增加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土地)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因請求人繼續1年以上未自任耕作,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訴請請求人返還系爭土地(下稱訟爭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43號審理後,相對人追加請求確認與請求人間就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甲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不存在。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合意終止系爭甲、乙契約;請求人願於相對人分期給付新臺幣1,700萬元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登記,有前開卷證可稽。

㈡請求人雖以:伊於系爭調解過程表示補償金額應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及耕作面積、不扣除增值稅來計算(下稱系爭要求),伊因病服用藥物精神狀況欠佳,系爭調解筆錄又未載明計算方式,致伊誤以為調解金額係依系爭要求計算,才在系爭調解筆錄簽名,認系爭調解非出於其真意、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然於114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請求人偕同委任律師到場,兩造就訟爭事件各自表示意見,就調解方案達成共識,本院將該方案製作為系爭調解筆錄,且於筆錄製作完成即提示兩造及訴訟代理人閱覽,經兩造同意且確認無誤後,方請兩造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見請求人係於充分瞭解系爭調解內容後,方在系爭調解筆錄簽名,已難認請求人上開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何民法第88條規定之錯誤可言。而請求人曾於114年2月29日主張相對人倘欲終止系爭甲、乙契約,須給付依系爭要求計算之補償金額5,111萬餘元,並提出計算明細(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43號卷第421頁),可見系爭要求與系爭調解之補償金額差距甚大,請求人於調解成立時,當知系爭要求並未作為系爭調解內容,或前提基礎事實,請求人亦非基此而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況請求人不否認已兌領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之第1期款項(見本院卷第54頁),則請求人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調解之情形。至請求人主張尚未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系爭調解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於兩造在系爭調解筆錄簽名時即已成立,請求人此部分主張,要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訟爭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