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瀛春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保險金之請求,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本息,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1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2單位」(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自90年6月20日起,每年6月20日繳交保險費9,198元,繳費年期15年,並自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續期保險費。嗣伊於111年7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白血病(即血癌),經伊於111年9月10日備齊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31萬6,000元,竟遭被上訴人以伊未繳納第14期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而拒付。然被上訴人所為催繳第14期保險費之通知(下稱系爭催繳通知)未送達伊,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又經伊於114年5月5日備齊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合計179萬8,000元(計算式:罹患癌症保險金12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102萬8,000元+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51萬4,000元+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3萬6,000元=179萬8,000元),被上訴人未於15日內如數給付,應加計其中31萬6,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其餘148萬2,000元自114年5月21日起,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34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求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並命被上訴人給付78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1萬8,000元本息。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其中31萬6,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其餘46萬4,000元自114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萬8000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保險費交付日為每年6月20日,兩造約定以當月19日為轉帳扣繳基準日。伊於103年6月19日、同年月30日欲自系爭帳戶執行第14期保險費之扣款,均因該帳戶餘額不足而扣款失敗。嗣伊於103年7月18日按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載地址寄發系爭催繳通知,請上訴人自該通知到達翌日起30日內(即寬限期)至伊收費單位繳納第14期保險費9,198元,該通知於103年7月21日由「蘇郁雯」簽收,已生達到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未於寬限期內繳納第14期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3年8月21日停效。倘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數額為177萬6,000元,並應扣除其未繳之第14期、第15期保險費共計1萬8,396元,且不得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90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兩造約定上訴人自90年6月20日起,每年6月20日繳交保險費9,198元,繳費年期15年,並就續期保險費約定由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辦理自動扣款方式繳納;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同年月30日欲自系爭帳戶執行第14期保險費之轉帳扣款,均因該帳戶餘額不足而扣款失敗;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尚有第
14、15期之保險費共計1萬8,396元未給付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8、89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9萬8,000元之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3年8月21日停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為無理由。
1、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内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交付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2項至第4項有明文約定(見原法院竹保險簡卷〈下稱竹簡卷〉第36頁)。又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對要保人所為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所謂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有明定。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基此,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依上開約定及規定之書面催告,如已進入要保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要保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催告已對要保人發生效力。
2、兩造不爭執約定上訴人自90年6月20日起,每年6月20日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9,198元,繳費年期15年,並就續期保險費約定由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辦理自動扣款方式繳納,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同年月30日欲自系爭帳戶執行第14期保險費之轉帳扣款,均因該帳戶餘額不足而扣款失敗(見上四所示)。觀諸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留存之戶籍及住所均為○○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見竹簡卷第31頁);上訴人陳稱:○○路000號是伊的房子,伊從74年住到現在,1樓出租他人做生意,伊住2樓,對面則為伊經營之鐵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31、99至100頁);及證人劉月英所稱:伊是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防癌險)之業務員,上訴人是住在透天即系爭地址2樓,1樓的前面是上訴人出租給他人,後面是一個鐵樓梯上去2樓,也有3樓,都是他們自己住,系爭地址隔壁也是上訴人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以考,可見系爭地址為上訴人陳報之戶籍地及住所,並未區分1樓或2樓。被上訴人依系爭地址於103年7月18日交寄之系爭催繳通知,經於同年月21日送達至系爭地址而由訴外人「蘇郁雯」簽收(見竹簡卷第77至81頁),上訴人雖稱其不認識該簽收人「蘇郁雯」,且經營之鐵工廠亦無名為「蘇郁雯」之員工云云,然參以上訴人自承:伊工廠開了30幾年,雖然系爭地址1樓出租予他人,但郵差都知道伊住哪裡,伊不清楚租客是否會幫忙代收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以考,可知上訴人長期以來均可順利收取寄送至系爭地址之郵件,並無反對或禁止1樓租客代為收領郵件之事實,是依系爭地址寄送之系爭催繳通知應已進入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上訴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催繳通知已於103年7月21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況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3條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住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見竹簡卷第40頁),查上訴人稱其將系爭地址1樓出租他人,自己居住在系爭地址2樓,惟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其住所已變更為系爭地址2樓,依上約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留存之系爭地址所寄送之系爭催繳通知,亦應視為已於103年7月21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催繳通知未送達予伊云云,並不足採。
3、按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上訴人每年6月20日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9,198元,係由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辦理自動扣款方式繳納,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同年月30日欲自系爭帳戶執行第14期保險費之轉帳扣款,均因該帳戶餘額不足而扣款失敗,業經認定如上,足認兩造就續期保險費,未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派員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徒以系爭帳戶扣款失敗後,應由被上訴人派員向上訴人收取保險費云云,並不足取。被上訴人所提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約定條款第6條載明:若轉帳不成,經被上訴人催繳後,要保人應於寬限期間屆滿前主動向被上訴人收費單位繳交該次應繳保險費,若逾期未繳致保險契約停效者,概由要保人自行負責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雖上訴人否認有簽署上開授權條款,惟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執行第14期保險費之轉帳扣款失敗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授權被上訴人於寬限期內可再自系爭帳戶為扣繳該期保險費,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自負有主動向被上訴人交付續期保險費之義務。參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催繳通知上載明:感謝台端投保本公司保險,惟下列保險契約本期保險費已屆應繳期限,至今未見台端繳納。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自本通知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如逾期仍未繳費者,契約自寬限期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為維護台端權益,特函請台端於寬限期間內至本公司收費單位繳納為荷等內容(見竹簡卷第77頁),系爭催繳通知既已於103年7月21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則上訴人應於寬限期間屆滿前主動向被上訴人繳交第14期保險費,被上訴人尚無再從系爭帳戶扣繳該期保險費之義務,故上訴人縱有於103年7月2日將系爭帳戶補足逾9,198元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7頁),亦不能認上訴人確有於寬限期內向被上訴人繳交第14期保險費之事實。
4、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内,申請復效。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此觀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自明(見竹簡卷第36頁)。系爭催繳通知載明自本通知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而該通知於103年7月21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保險契約尚有第14、15期之保險費共計1萬8,396元未給付(見上四所示),則系爭保險契約應自103年8月21日停止效力,又上訴人並無於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之情事,應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3年8月21日停止效力,並於停效期間屆滿2年時終止,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8,000元之本息。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有明文約定(見竹簡卷第36頁)。
2、系爭保險契約於103年8月21日停止效力,並於停效期間屆滿2年時終止,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間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血癌即白血病(見原審卷第109頁),可知上訴人經診斷罹患癌症,非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保險責任,故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79萬8,000元,及其中31萬6,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其餘148萬2,000元自114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34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其中31萬6,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其餘46萬4,000元自114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萬8000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