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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保險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蔡靜怡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至8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伊因重度憂鬱症(下稱系爭疾病),自109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第4條第5款、附約A第3條、附約B第2條第10款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應給付伊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105萬1,55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伊於同年12月15日申請被上訴人理賠,然為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為此,爰依系爭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及自110年1月15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1,55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又系爭約定之「住院」並不包含「日間留院」,且上訴人所罹系爭疾病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不符約定理賠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留院醫療,於同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月29日拒絕。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55、15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給付系爭保險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為保險法第65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此觀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中榮總接受日間留院治療,系爭保險

金之請求權自其出院時(即109年12月14日)即得行使,依上說明,該請求權時效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至111年12月14日完成。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請求被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月29日拒絕理賠,上訴人復未於請求後6月內起訴,其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20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規定,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固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惟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其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8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日間住院保險金【原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1號、本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另案)】,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提出答辯狀陳稱:與上訴人就陸續申請之理賠進行協商等語;且於111年7月1日(下稱系爭調解期日)調解程序中,與其就系爭保險金之理賠進行協商等情,係向其「承認」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並自另案判決確定即112年5月3日後重行起算2年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另案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8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日間病房治療,從寬給付108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2日之保險金,其餘日間病房治療,與保單條款約定不合,未予給付。因上訴人尚有陸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節省訴訟資源,被上訴人現正與上訴人協商中,倘有合意處理之結果將立即向鈞院陳報等語,有民事答辯㈠狀足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復據本院依職調取另案卷證審認無訛。

可見被上訴人係爭執上訴人108年8月23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日間病房醫療理賠請求權,惟其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節省訴訟資源之目的,就上訴人陸續申請之理賠與上訴人進行協商,尚難認係承認上訴人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意思。又兩造於系爭調解期日並未成立調解,而調解回報單所載雙方初步共識:「……關於109年、110年尚未理賠部分,被上訴人回公司再研議,有關方案,被上訴人於下次調解期日前,先與上訴人溝通」等語(見另案本院保險上移調卷第21頁),係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於該案調解不成立後,尚且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自不得於本件中作為上訴人有利之攻防方法。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11年12月14

日完成,上訴人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提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投保始期(年∕月∕日) 保 額(新臺幣∕元) 0000000000 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 附約(下稱附約A) 86/2/19 1,000 0000000000 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88/4/9 1,000 0000000000 附約A 88/9/8 1,000 0000000000 系爭保單 89/4/5 2,000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溫情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下稱附約B) 89/4/11 10計畫別 (日額1,300)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