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 代理人 游逵元律師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向伊申請理賠,表示其承租人即訴外人余紀浩於同年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明原因自撞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即依約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萬2,35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嗣經伊查證,實係訴外人夏明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逃逸,依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伊所支付之系爭保險金,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見過系爭切結書及在其上用印;系爭事故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肇事逃逸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汽車保險單為憑(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系爭事故屬不保事項,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3頁)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真正?㈡系爭事故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逃逸之規定?茲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汽車理賠申請書用印,於111年5月19日以余紀浩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理賠60萬2,3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理算明細、發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頁),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及原審均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與系爭切結書原本,其上上訴人「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陳禹華」之大小章印文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224頁),堪認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所簽立。上訴人固抗辯:伊未同意蓋印於系爭切結書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為證,難以憑採。況證人即上訴人副總李若熙證稱:伊負責保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蓋印,伊交待員工陳羿菲配合修車廠辦理系爭事故申請理賠事宜,在伊授權陳羿菲完成系爭車輛申請理賠的範圍,伊同意陳羿菲刻印大、小章並用印在系爭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是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在第62條增列第1項,立法目的主要為強化「無人受傷之車禍事故」現場處置,即為避免駕駛人因輕微事故逃離現場造成堵塞或執法困難,增訂駕駛人若未依規定處置(未保留現場、未互留資料),即使無人傷亡亦應處罰,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便於交通警察執法維護,屬於行政管制處分。又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肇事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見原審卷第21頁),為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不保事項。余紀浩於111年2月1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同年5月16日在國道1號南向349.9公里處發生系爭事故,駕駛人未停留在肇事現場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8046號函及系爭事故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63頁),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核與肇事逃逸係屬二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未載明有肇事逃逸之情事(見原審卷第45、57頁),且無人因此遭相關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裁罰之紀錄,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4年9月19日竹監單苗四字第114320463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警察抵達現場前,系爭車輛已移動上架拖吊車(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駕駛自撞後聯繫拖吊車處理,始自行離開,自非肇事逃逸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為肇事逃逸,符合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不予理賠之情形,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2,35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